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5歲民.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132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丙○○於民國94年5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9400132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執聲沒字卷第5頁)。
且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再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拘提後未獲,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99年3月31日甲○玲節99執字第1081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北地檢署99年5月14日甲○玲節99執1081字第360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7月15日士檢清執丙99執助649字第2295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等在卷足憑(見執聲沒字卷第12至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6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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