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益與 賴成雄 、 王明華 、 王欽武 (後3人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樂天主教堂廁所旁,由張天益持棍棒、紅磚毆打 金新義 ,致金新義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眉部撕裂傷、右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天益與王明華、賴成雄、王欽武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金新義於警詢時指訴:當時係共8人一起毆打伊,伊認識其中4人,分別係王明華、張天益、賴成雄、王欽武,伊要對該4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是告訴人所告訴之對象,顯認王明華、賴成雄、王欽武與本件被告張天益間具有共犯關係。嗣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對共犯賴成雄、王明華之告訴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撤回對本案其他共犯之傷害告訴,基於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件被告張天益,其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