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鎬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鎬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鎬騰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陽公司)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鎬騰與仲信公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4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每月1日付款,共分12期,每期應償還5,667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黃鎬騰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黃鎬騰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1期分期款後,於
100年至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遷移至不詳之處所,拒不給付分期款項,復於10
1年9月25日,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予 林峯旭 ,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這10年來沒買過
1部機車,伊於100年中左右有在臺北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過,遺失後2、3天已在花蓮補辦云云。惟查:
(一)有署名「黃鎬騰」者,於100年9月27日向逸陽公司申請分期付款6萬8,004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節,有分期付款申請表、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各
1份在卷足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23號偵查卷第9、14頁),其中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3款載明:「買方對於前開標的物同意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23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再參以逸陽公司已讓與其對於「黃鎬騰」之請求分期價款及依該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利益予仲信公司乙事,則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仲信公司101年4月23日號101年度(刑)字第0009A08214號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623號偵查卷第3至10頁),足見上開機車於買方尚未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前,由仲信公司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已明。
(二)其次,證人林峯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人於101年5月
7日牽上開機車到伊開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當鋪,將上開典當予伊,但後來流當,所以該車就歸其所有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28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照片命證人林峯旭辨認,證人林峯旭確認典當上開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36頁個人戶籍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而上開機車於101年5月7日由署名「黃鎬騰」之人典當予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中日當鋪」,嗣於同年9月25日過戶登記予林峯旭等情,則有當票、花蓮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年11月8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779-KQN號車新領牌照、異動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37至42、44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確實有於100年9月26日換發身分證,且於申請分期付款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係98年10月
7日補發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述身分證影本足憑。然依被告所辯其於臺北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2、3日後即於花蓮補辦,但署名「黃鎬騰」者係於補發之隔日即27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逸陽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又自分期付款申請表觀之,其上所記載之申請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職權調閱電話申登資料,斯時該門號之申辦人乃被告之母 許阿蘭 ,有遠傳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0頁),此並非單持他人身分證即能填載之資料,至為灼然。另酌以仲信公司於101年
4月23日發函被告,請求清償所積欠之分期款項及遲延利息,並重申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一情,有上述仲信公司函可按,亦未見被告有何異議或向仲信公司解釋之行動,實不符常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之過戶移轉予他人,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前有補辦身分證、僅給付1期分期款之情形,顯有預謀犯案,動機、手段、目的均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機車購買時價格為6萬8,004元,價值非微,及被告為高中畢業(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