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上訴人士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利益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固有明文之規定;惟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前開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審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惟稽之原審卷內上訴人之送達證書,該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99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並未對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路○號)為送達,且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即委任陳憲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翌(30)日向本院遞出委任狀及民事答辯㈠狀(見原審卷第10至29頁),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再對訴訟代理人送達開庭通知而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於同年月19日宣判,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記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第二項記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足以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