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宋家豪 特別代理人 蘇佩芯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馮碧華 被告 張育菁 被告 簡秀玲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王靖夫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兩造間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嗣於102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卷第181頁);又再於
102年6月19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訴之合併、請求權競合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腦性麻痺身心障礙者,有殘障手冊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38頁),雖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其於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均無法以筆紙或任何形式回答本院之詢問。經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為本件訴訟之能力,經該院判斷原告的非語言智商評估只有6歲8個月兒童能力,其自主為訴訟行為能力應是受損,有該院102年10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203998號函在卷 可佐 (本院卷二,第73頁),故本院前於103年1月7日依原告母親蘇佩芯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因審酌蘇佩芯為原告之母,係現照顧原告之人,與原告無利害衝突,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可保障原告之權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母親於民國98年3月31日與被告財團法人心路社會基金會(下稱心路基金會)簽立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由所屬新興啟能照護中心全日照護原告,期間自98年3月31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並約定對原告所有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嗣被告簡秀玲即心路基金會之員工未經原告及原告母親同意,將原告身世資料提供予被告張育菁撰寫新聞稿,並於99年1月9日帶原告參加國際扶輪35010地區總監辦事處暨高雄仁愛扶輪社舉辦「2009寬寬撲滿回娘家」心路成年智障者社區家園經費公益募款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時,向在場大眾及媒體捏稱「社區家園家民『家豪』也到場感謝扶輪社友幫忙,他一字一句認真說出「謝‧謝‧大‧家」,『家豪』是名30歲患有腦性麻痺的男孩,來到心路前、曾流浪過很多地方。他從小父母離異,住過育幼院、也曾短期與父親同住,卻遭父親暴力相向。父親過世後,他到處流浪、居無定所,值至去年5月,被心路安置在『社區家園』,漂泊多年的『家豪』終於有了安定的住所,為讓語言、聽力都有障礙的『家豪』○○○區○○○○路還為他申請助聽器並教導其基本的生活習慣,同時安排休閒活動,協助『家豪』走出封閉的生活等不實情節,並透過發佈新聞稿之方式,將新聞稿交予中央社、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報導於新聞版面,心路基金會亦將此報導轉載刊登於其網站網頁供人瀏覽。事經原告母親發覺,向心路基金會提出抗議,且經壹週刊及蘋果日報採訪報導,惟被告仍否認有不實編造原告身世情節之事,並由 李永然 律師發出如附件二之「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聲明」,造成原告二度傷害。被告雖曾於100年4月7日於心路基金會網站網頁為更正啟事,惟未能有完全澄清即回復之作用,被告心路基金會於系爭活動中違反系爭照護契約之保密義務,提供原告之身世資料予被告 張玉菁 使用,已違反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鉅,且被告係以發佈新聞稿方式損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以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
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1日。(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育菁任職於被告心路基金會,職務為企劃活動之公關,並非代被告履行系爭照護契約之人。系爭新聞稿之初稿,係以假名「 阿嘉 」為之,張育菁擅自將主管審核之初稿改為「家豪」,並自行提供給傳媒發布,對心路基金會而言,純屬意外且無法避免,實不可歸責於心路基金會,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另關於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事情發生當時並沒有個資法。新聞稿只有提到「家豪」二個字,並未披露足以特定原告之資料。且根據內政部之統計資料,臺灣最常見男性的名字,為「家豪」,故新聞稿提到「家豪」,一般人沒辦法連結到故事的主角是原告,所以沒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的問題。再者,心路基金會確實曾對原告進行家訪,系爭新聞稿絕非無據杜撰,縱有部分內容用語稍嫌瑕疵,但張育菁主觀上並無任何詆毀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關於遭父親暴力相向之內容,被毀損名譽之人應該是原告的父親。而有關於四處流浪居無定所,被毀損名譽之人應該是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母親,而關於原告母親主張名譽被侵害之訴訟,已經被駁回確定。系爭照護契約並非「有償契約」,心路金會為公益團體,並無透過系爭活動或張育菁之作為以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增加利潤,倘要求心路基金會公開道歉,恐有令原告自我羞辱,更損及原告尊嚴,致有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之虞,而有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基本權,依衡平原則、比例原則,宜駁回原告登報道歉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系爭活動時係心路基金會照護之對象。
(二)系爭照護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三)「寬寬撲滿回娘家」之活動在99年1月9日舉行活動閉幕儀式,原告有出席當日活動並上台。
(四)被告發佈新聞稿即附件三之內容。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育菁、簡秀玲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心路基金會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被告心路基金會有無違約侵害原告隱私權致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育菁、簡秀玲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心路基金會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加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曾參加於99年1月9日舉行之「寬寬撲滿回娘家」活動閉幕儀式,惟原告既不知被告等所為為侵權行為,迄至原告母親蘇佩芯對心路基金會提損害賠償之訴於10
1年9月間遭敗訴判決後,原告始受告知被告等人所為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應從原告知悉被告等人所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自其時起算,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⒉查,簡秀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蘇佩芯即原告母
親與心路基金會損害賠償案(下稱前案)中證述:伊曾於個案研討報告中,依蘇佩芯自述宋家豪於96年間出院後,與姐姐住在中華路的家,且曾騎三輪腳踏車到臺南去玩等情,在報告上記載宋家豪曾經到臺南流浪一事,蘇佩芯是在98年3月5日伊前往訪視時提及此事,後來伊以口述方式將宋家豪曾住過不同地方一事告訴張育菁,但伊不確定是否曾使用「四處流浪」這句話來陳述上情(見前案卷宗一第241頁)等語,足徵張育菁雖未向原告查證其身世背景,惟其於撰寫系爭新聞稿之前,確曾調查相關事證為據。再者,依簡秀玲撰寫之訪視初稿、個案研討報告及住民申請服務表記載,原告之父母於其年幼時離婚,宋家豪跟隨父親、姊姊一起生活,但因父親工作忙碌,遂被送往思恩育幼院安置,迄11歲始返家與父親同住,93年間則因遭父親施暴,經緊急安置於喜憨兒基金會紫羅蘭家園居住,不久父因病去世後,原告即返家獨居,00年0生病住院由母親照顧至疾病痊癒,癒後仍獨居到處閒逛(前案卷一第
123頁至第126頁、第265頁)等情;及日托服務開案評估報告上載:「個案(即原告)都一個人在家,生活可自理,之前曾在伊甸庇護工場工作約10年,嗣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在家休息約半年」(見前案卷一第122頁)及心路基金會員工 王碧吟 於98年3月5日前往高雄市○○○路○○巷○○號1樓進行家庭訪視時蘇佩芯說原告在父親去世後,曾一個人住在該處一陣子,之後離開上址到處去流浪等語,而於訪視表記載:「學員(即原告)在父親過世後,曾獨居半年」、「學員會自行外出閒逛」、「曾因和姐姐相處發生衝突,而在外面社區流浪兩個月,很會利用社區的公共汽車資源獨自完成往返交通」(前案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等情,足徵原告於入住心路基金會所屬之社區家園前,確有居所不定情事,張育菁於系爭新聞稿中以「四處流浪」、「居無定所」等詞形容上情,用語或有失主觀,惟尚難認已悖離事實,原告指摘張育菁編捏不實之系爭新聞稿內容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查,簡秀玲於前案證述:系爭活動舉辦前之新聞稿是用
「阿嘉」的名字,經 蔡和蓁 主任要求刪除與原告母親、原告姊姊有關一段內容後,才發送修改後之原稿予 張美英 審查等語(前案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42頁、第
236頁),核與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原稿(前案卷一第103頁、第105頁)相符,應堪採信。另張育菁於前案證稱:
由於活動當天宋家豪會上臺致謝,在場媒體都會知道阿嘉就是宋家豪,伊認為在公開場合為眾人所周知,才把「阿嘉」改為「家豪」,伊做這個決定前,沒有徵詢主管意見,伊認為如果新聞稿中寫化名「阿嘉」,在場媒體會與現場致謝的當事人連不起來,所以才會改以「家豪」這名字來發表,新聞稿在原告上臺前就已經做好,但活動當天大家都很忙,伊就沒有另外特別告知,張美英在系爭活動現場,並不知道新聞稿已改用家豪真名(見前案卷一,第
234頁、第238頁、第239頁)等語,足徵心路基金會於事前審稿過程中,並無從得悉並予預防或阻止張育菁於系爭新聞稿中使用「家豪」之真名,而張育菁於擅改原稿內容後,將系爭新聞稿發送媒體前,既未再向其他主管徵詢意見,心路基金會即無從制止張育菁前開作為,故心路基金會辯稱就張育菁執行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等情,應屬非虛。原告主張心路基金會張美英主任當日也在現場為活動主持人,張育菁之行為並無不能阻止之情形云云,即不可採。
⒋既如前述,張育菁撰寫之系爭新聞稿內容,核與客觀事實
大致相符,自難據以新聞稿之內容認張育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心路基金會就張育菁撰寫並發佈之系爭新聞稿,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心路基金會為簡秀玲、張育菁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訓練不足,平日督核有疏懈,就簡秀玲、張育菁所為撰寫並發布系爭新聞稿之行為,應與簡秀玲、張育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二)被告心路基金會有無違約侵害原告隱私權致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活動中未徵得原告、原告母親蘇佩芯同意,在活動現場及發給媒體之系爭新聞稿上公開原告之真實姓名,已違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被告就「家豪」名字在系爭活動中遭張育菁公開揭露乙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含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負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在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義務,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⒉系爭照護契約簽約時,原告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
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宋家豪為腦性痲痺患者,因而口語表達能力不佳,惟於訂立系爭照護契約當時,擁有與他人筆談之能力;曾於伊甸基金會之庇護工場工作達10年;可自行搭乘公共汽車外出,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具有通常之理解能力等情,有個案研討報告、住民申請服務表、日托服務開案評估報告等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前案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第
265頁、第122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家護字第2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2年度簡字第3929號違反保護令案件等卷證,卷附訊問筆錄及筆談用紙顯示,原告到庭應訴時均能以紙筆交談之方式回答法官提問乙節,足徵原告雖因身體狀況於本件訴訟無訴訟能力,惟於訂立系爭照護契約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照護契約時無行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即不可採。
⒊依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對於原告相關之資料負有保
密之責,未經原告、原告母親允許不得洩漏,或將資料攜出服務單位(見本案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是心路基金會於立案、評估過程中所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自應依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於徵得原告、原告母親同意後,依誠實信用方法,於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之。⒋本院審閱系爭新聞稿上記載︰「家豪」是名30歲患有腦性
痲痹的大男孩,來到心路前,曾流浪過很多地方。他從小父母離異,住過育幼院、也曾短期與父親同住,卻遭父親暴力相向。父親過世後,他到處流浪、居無定所,直至去年5月,被心路安置在「社區家園」,漂泊多年的「家豪」終於有了安定的住所。為讓語言、聽力都有障礙的「家豪」○○○區○○○○路還為他申請助聽器並教導其基本的生活習慣,同時安排休閒活動,協助「家豪」走出封閉的生活等內容,是敘述社區家園家民「家豪」患病情形暨「家豪」於心路安置「社區家園」前後之生活狀況,並未直接披露原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⒌簡秀玲為系爭照護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張育菁自94年3月
起受僱於心路基金會,擔任公共事務組企劃人員,負責宣導及募款工作,非履行系爭照護契約義務之心路基金會之履行輔助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⒍原告或原告母親蘇佩芯未同意在系爭新聞稿中揭露其真實
姓名及身世經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育菁於承辦系爭活動前,沒有向簡秀玲索取原告個案研討報告,簡秀玲當時是以口述方式講給張育菁聽,伊告訴張育菁,宋家豪有住過不同地方;張育菁在系爭活動前交予簡秀玲閱覽之新聞稿係使用化名「阿嘉」(見前案卷一第241頁至第
242頁),已如前述,簡秀玲主觀上認為以「阿嘉」化名敘述宋家豪之個案,不會牽涉到揭露原告的隱私,及張育菁製作系爭活動新聞稿未檢附原告照片等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等情,足徵系爭新聞稿尚難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所指之社區家園家民「家豪」即為原告本人,堪認簡秀玲未為違反系爭照護契約之行為致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簡秀玲為系爭照護契約履行輔助人,就系爭新聞稿及於系爭活動中介紹社區家民「家豪」違反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應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承上,被告既未有何違反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事,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洵屬無據。至於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本院即毋庸審究,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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