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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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 王文生 被告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被告 陳如新 被告 樓忠信 被告 余瑞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
8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男及余瑞豐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如新及樓忠信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1,31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男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晚間某時許,經由 陳介永 居中介紹,與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巷某民宅內商談金錶之買賣質押事宜,原告因現款不足,持該金錶暫離,欲自他處取款給付予被告林建男,雙方輾轉議定在高雄捷運R18站3號出口即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交岔口處(下稱 高捷 出口)支付款項。詎被告林建男心生悔意,與被告陳如新、余瑞豐及訴外人陳介永共同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捷出口,被告林建男並邀同被告樓忠信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嗣原告於同日23時40分許,依約抵達高捷出口,將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予陳介永後,被告林建男即表示「押走」,原告聽聞後旋欲逃離現場,被告陳如新、余瑞豐見狀,均下車追攔原告,而被告樓忠信亦騎乘機車並手持機車大鎖追趕在後,當追上後,即毆打及搶奪原告K金鍊子、口袋現金6,000元,以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頰下唇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雙肘、雙膝、右踝、左拇趾多處挫傷、擦傷,右胸壁挫傷,左頸前擦傷等傷害。嗣原告奔往位於左楠路上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西側大門之警衛室(下稱中油警衛室)求救,保全人員 劉瑞恆 隨即報警處理,原告始得脫困。嗣後,陳介永欲原告歸還金錶予被告林建男,並表示願歸還金錶款項,惟原告歸還金錶後,被告卻未還錢且音訊全無(下稱系爭事件)。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不能工作3個月300,000元與金錶價款12,000元損害。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綜上,共計1,3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原告1,3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建男:系爭事件發生前,被告間並無討論如何對原告
施加強制強制力情形以取回遭受原告侵奪之金錶,且其亦未唆使被告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去抓回原告,其並無侵害原告自由、財產及身體之行為,自無庸就原告減少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加以賠償。另原告並無給付其任何金錶價款,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此部分財產損害。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樓忠信:其坦承有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惟原告請求金錶價款損害,與其無關,且原告並無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被告余瑞豐:其並未對原告為任何犯罪行為,原告所述與事
實不符,從而,其不須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如新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林建男、樓忠信、余瑞豐間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被告林建男於100年5月27日晚間某時許,經由陳介永居中
介紹,與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巷某民宅內商談金錶之買賣質押事宜,原告因現款不足,持該金錶暫離,欲自他處取款給付予被告林建男,雙方輾轉議定在高捷出口支付款項。詎被告林建男心生悔意,與被告陳如新、余瑞豐及訴外人陳介永共同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捷出口,被告林建男並邀同被告樓忠信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欲向原告取回金錶。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否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㈡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各得請求
若干金額?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有否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⒈被告樓忠信對原告主張其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行為並不爭執;
被告林建男則辯稱:伊純粹只是要向原告拿回手錶,才叫原告上車,但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云云。被告余瑞豐則辯以:伊於案發當日從頭到尾一直坐在車上,都沒有下車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其將12,000元交予陳介永後,被告林建
男即向坐在汽車後座2名男子(應即被告陳如新、余瑞豐)表示「押走」,該2名男子有下車追伊,其中戴眼鏡的男子(應即被告余瑞豐)要押走伊, 伊有 喊「救命」,且騎機車戴口罩的人(應即被告樓忠信)有拿機車鎖頭敲打伊,而被告陳如新還有用拳頭毆打伊頭部,渠等往車子的方向要拖伊上車等情(分見警一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第53頁,偵二卷第78頁至第80頁,偵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刑事101訴字第998號二卷第186頁至第204頁);又衡以證人陳介永於刑案中亦證稱:被告林建男等人當日在捷運站與原告見面以前,曾提及要去「抓王文生」,其後,原告有交付12,000元,且被告林建男有叫原告上車,原告不肯上車,被告林建男叫被告陳如新、余瑞豐下車去追原告,該2名男子蠻聽被告林建男的話,聽他們談話的語氣,應係大哥與小弟的關係,該2人有下車去追原告,其中一位有戴眼鏡(即被告余瑞豐)等節(分見警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本院刑事101訴字第998號二卷第
117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
8頁);再參以證人即中油警衛室保全人員劉瑞恆證陳:伊於案發當日在高雄煉油廠西側大門任職,伊看見1部機車在後方追原告,原告向伊求救,該部機車隨即離開,其後,有
3名男子(被告林建男、陳介永)駕乘1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汽車到煉油廠西側大門欲找原告等語(分見警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刑事101訴字第998號二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復酌以被告余瑞豐曾供陳:被告林建男當日載伊去陳介永家,被告林建男在車上表示錶被騙走了,就通知被告陳如新、樓忠信到場,由被告林建男載伊、陳如新、陳介永一起到高捷出口,被告樓忠信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欲將原告押上車談判,且被告林建男確有叫伊「押王文生上車」,被告林建男亦有叫被告陳如新、樓忠信去追原告,當日伊有叫原告上車,而被告陳如新、樓忠信有去追原告等語(分見警一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刑事101訴字第998號三卷第30頁、第35頁); 另衡 以被告樓忠信陳明:伊於途中遇到被告林建男,被告林建男叫伊跟他去高捷出口,伊有騎機車跟著被告林建男的車子,想要幫被告林建男,到高捷出口後,伊看到原告掉頭跑,而被告林建男有喊「打鐵」,叫伊騎機車去攔下原告,伊有去追原告,加以攔擋,並拿機車大鎖打原告,且被告陳如新當日亦有去追原告等節(分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偵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刑事101訴字第998號一卷第88頁,三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考量證被告陳如新供述:伊有在場,亦有參與,當日被告林建男載伊、被告余瑞豐一起前往陳介永的住處, 其後渠 等又一同乘車前往高捷出口,被告樓忠信則騎乘機車,被告林建男當時很生氣,被告林建男曾表示如果原告跑掉,要給原告)好看,到高捷出口後,伊有聽到被告林建男叫原告上車,被告林建男講完以後,原告轉頭就跑,被告林建男有說趕快去追原告,伊為了被告林建男,就下車去追原告,亦有徒手毆打原告,被告樓忠信也有騎機車過來,並拿機車大鎖打原告等詞(分見警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130頁,本院刑事101訴字第998號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三卷第9頁至第18頁);而被告林建男供稱:伊有載被告陳如新、余瑞豐、陳介永到高捷出口,途中亦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樓忠信,當天陳介永係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陳如新及余瑞豐均坐在汽車後座,被告樓忠信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 待渠 等抵達高捷出口後,被告余瑞豐曾經下車,而被告陳如新、樓忠信均有下車去追原告等情(分見警一卷第25頁正面,偵二卷第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刑事101訴字第998號二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是以,經相互參核原告,證人陳介永、劉瑞恆,與被告余瑞豐、樓忠信、陳如新、林建男等
7人所為之上揭供述內容,並衡以被告林建男供述:伊與被告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均為朋友關係,並曾與被告陳如新同住在翠華路居處等情(見本院刑事101訴字第998號三卷第214頁),足見被告4人間存有朋友情誼。而被告4人、原告、陳介永及劉瑞恆間,尚無何等重大仇隙糾紛,是原告陳介永及劉瑞恆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理,且被告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余瑞豐等4人應亦無恣意互為攀誣之理,復佐以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74頁)、前揭金錶及原告衣物之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二卷第75頁)、中油警衛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分見警二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
278頁至第282頁)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林建男確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如新、余瑞豐及證人陳介永前往高捷出口,被告林建男、陳如新、余瑞豐欲共同強押原告上車,經被告林建男指示「押走」,被告余瑞豐亦要求原告上車,因原告不願屈從,並欲逃離現場,斯時乘坐汽車後座之被告陳如新及余瑞豐見狀隨即下車追逮,被告陳如新並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樓忠信於該等犯罪行為進行中,騎乘機車參與追攔原告,並持機車大鎖攻擊原告,阻其逃離,亦有行為分擔,渠等4人經由上開非法方法,著手於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等情,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林建男辯稱:伊純粹只是要拿回手錶,不願將手錶賣
給原告,才叫原告上車云云,此僅涉及被告林建男之犯罪動機是否係欲向原告索討金錶,核與被告林建男主觀上有無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乙節尚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林建男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余瑞豐辯稱其並未下車云云。惟證人陳介永證述:被
告余瑞豐有下車追攔原告乙情,且被告林建男亦證稱:被告余瑞豐當日有下車等語,俱如前述,復酌以被告余瑞豐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樓忠信有拿機車大鎖毆打原告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苟被告余瑞豐一直乘坐在車內,何得見聞此情。況被告余瑞豐係因被告林建男之故,始特地抵赴現場,既見雙方有所衝突,應亦無漠然乘坐車內之理。遑論被告余瑞豐曾自承:被告林建男確有叫伊「押王文生上車」,且伊於警詢中所述屬實,當日伊亦有叫原告上車等情明確(分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三卷第50頁)。足認被告余瑞豐應有要求原告上車之意,且有下車參與追攔原告之舉措,是以,被告余瑞豐確參與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乙節,堪可認定。至被告余瑞豐又辯以:其頭部於100年4月13日受傷,傷勢嚴重,客觀上沒有能力及體力去追攔原告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29日診斷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觀諸前揭診斷書所示,被告余瑞豐雖於100年4月13日急診治療,惟於同年月25日即已出院,嗣已門診方式進行治療,足見被告余瑞豐之病情尚稱穩定,於同年月25日即已無持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又衡以被告余瑞豐正值青壯,具有一定程度之身體復原機能,系爭事件距被告余瑞豐上開出院日期,已達月餘,經過相當時日,被告余瑞豐之傷勢當已有所好轉,況被告余瑞豐苟身體甚為不適,自當善加休養,應無於案發當日深夜凌晨時分在外逗留,甚且自陳與被告林建男輾轉前往陳介永家、高捷出口等地之理,故尚難率認被告余瑞豐於案發時間,具有何等身體不適致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之情狀,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均有對原告施以攻擊行為,而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等情,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從事中古車車買賣,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其因系爭事件無法出門工作,共受有3個月合計30萬元之收入損失云云。證人 郭清良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原告已從事中古車買賣6、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然證人郭清良對於原告每月實際收入及是否曾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等情,均證稱不清楚等語,要難以證人郭清良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無提出其有因系爭是件無法工作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30萬元之收入損失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金錶價款12,000元損失部分:
原告自承金錶價款12,000元係交付予證人陳介永,並非交與被告等人,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介永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頰下唇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雙肘、雙膝、右踝、左拇趾多處挫傷、擦傷,右胸壁挫傷,左頸前擦傷等傷害,甚事後罹患重鬱症。是原告認為其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有據。
⑵經查,本件原告高職畢業,99年至101年無所得,且無財產
,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其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按;被告余瑞豐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生鮮超市擔任搬貨員,亦據被告余瑞豐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101年之所得約6萬多元;被告林建男為國中畢業,99至101年均無所得;被告陳如新高職畢業,99年至101年均無所得;被告樓忠信高中畢業,99年至101年均無所得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其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情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之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本件起訴狀於102年4月19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陳如新)即102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另依職權諭知被告林建男及余瑞豐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另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零元,則無庸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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