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指定辯護人陳文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96號、102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朱○○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農曉芳李至 強、 陳建國 等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買受人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均藉此以牟利。
二、另朱○○於102年4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 李至強 會面時,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將淨重0.05
8公克之1包海洛因轉讓予李至強。
三、嗣經警多日監控,先於上開時、地目睹朱○○與李至強會面後,隨即尾隨李至強至高雄市○○區○○路與瑞隆路交岔口時將其攔檢,當場查獲上開朱○○所轉讓之海洛因1包。旋於同日晚上11時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之住處實施搜索,在屋內查獲朱○○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建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正、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6至11頁,偵1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42、43、48頁),核與證人農曉芳(見警1卷第52至54頁,偵1卷第3頁至第
4頁反面)、李至強(見警1卷第58、59頁,偵1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陳建國(見偵1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照片10張(見警1卷第18至22頁,警2卷第56至60頁)、指認關係人記錄表3紙(見警1卷第62頁,警2卷第34頁,偵1卷第33頁)、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與證人陳建國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見偵1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014號、102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2卷第44、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毒品的利潤大概是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200、300元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堪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朱○○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朱○○僅被查獲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多,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大影響,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業據被告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警1卷第6至11頁,偵1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42、43、4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附表一編號1、6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或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2至
5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⒋至被告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明
發(見偵1卷第61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52頁反面),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朱○○指控其毒品來源係 謝明發 之部分,僅其單一指證,且依其提供之相關線索(如謝明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能因而查獲謝明發販毒事證」等語,有該署103年3月10日雄檢瑞國102偵10096字第2109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指證,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卻為圖獲利,而為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嚴重影響農曉芳、李至強、陳建國等購毒者或受轉讓人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之破壞,行為實有不該,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賣毒品所得僅20,000元,金額非鉅,而其中2,000元亦經李至強積欠至今尚未給付,犯罪所得尚少;另審酌被告為大專肄業,從事鐵工、電焊工等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離婚,與母親及4個小孩同住等學歷及家庭狀況;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㈠扣案被告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海洛因(粉塊狀,合計淨重
1.91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71公克,純度
64.31%,純質淨重1.23公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82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08公克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2卷第44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壓模器各1組,係被告所
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警1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述在卷(見警1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共計15,000元,均已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則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㈣至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
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現金43,500元,除其中15,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販毒所得外,其餘28,500元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刑度│├──┼───┼────┼───┼────────────┼───────┤│1│102年│高雄市三│農曉芳│農曉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朱○○販賣第二│││4月8│民區 建興 ││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持│級毒品,累犯,│││日晚上│路21號7││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肆年│││某時許│樓之2即││電話與之聯繫後,於電話中│。扣案如附表二││││農曉芳租││表示需要「男朋友」即購買│編號2所示之第││││屋處││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朱○○│二級毒品甲基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非他命,均沒收││││││將 毛重 約1錢(即3.75公克│銷燬之;扣案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6,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元之價格販賣予農曉芳,農│幣陸仟元及如附││││││曉芳亦當場交付6,000元之│表二編號5、6││││││現金予朱○○。│所示之物,均沒│││││││收。│├──┼───┼────┼───┼────────────┼───────┤│2│102年│同上│農曉芳│農曉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朱○○販賣第一│││4月11│││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持│級毒品,累犯,│││日下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年│││6時許│││電話與之聯繫後,於電話中│肆月。扣案如附││││││表示需要「女朋友」即購買│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意,朱○○即於左│之第一級毒品海││││││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將毛重│洛因,均沒收銷││││││約4分之1錢(即0.9375公│燬之;扣案販賣││││││克)之海洛因以5,000元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價格販賣予農曉芳,農曉芳│伍仟元及如附表││││││亦當場交付5,000元之現金│二編號3至6所││││││予朱○○。│示之物,均沒收│││││││。│├──┼───┼────┼───┼────────────┼───────┤│3│102年│高雄市林│李至強│李至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朱○○販賣第一│││3月初│園區 鳳林 ││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持│級毒品,累犯,│││某日晚│三路上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年│││上7時│台塑加油││電話與之聯繫後,雙方相約│貳月。扣案如附│││許│站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朱│表二編號3至6││││││ 崇斌 即前往左列地點將毛重│所示之物,均沒││││││約0.2公克之海洛因以2,00│收;未扣案販賣││││││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至強,│毒品所得新臺幣││││││李至強亦當場交付2,000元│貳仟元沒收,如││││││之現金予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高雄市前│李至強│李至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朱○○販賣第一│││3月16│鎮區三多││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持│級毒品,累犯,│││日下午│三路「香││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年│││2時許│港風情畫││電話與之聯繫後,雙方相約│貳月。扣案販賣││││」大樓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朱│毒品所得新臺幣││││近││崇斌即前往左列地點將重量│貳仟元及如附表││││││不詳之海洛因以3,000元之│二編號3至6所││││││價格販賣予李至強,惟李至│示之物,均沒收││││││強當場僅支付2,000元之現│。││││││金予朱○○,剩餘之價金1,│││││││000元則迄未給付。││├──┼───┼────┼───┼────────────┼───────┤│5│102年│高雄市苓│李至強│李至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朱○○販賣第一│││3月28│雅區憲政││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持│級毒品,累犯,│││日下午│路之「金││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年│││6時許│沙遊藝場││電話與之聯繫後,雙方相約│貳月。扣案販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朱│毒品所得新臺幣││││││崇斌即前往左列地點將重量│貳仟元及如附表││││││不詳之海洛因以3,000元之│二編號3至6所││││││價格販賣予李至強,惟李至│示之物,均沒收││││││強當場並未支付任何現金予│。││││││朱○○,迄102年4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李至強與│││││││朱○○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武慶路交岔口會面│││││││時,李至強始交付2,000元│││││││現金予朱○○清償購毒價金│││││││,剩餘之價金1,000元則迄│││││││未給付。││├──┼───┼────┼───┼────────────┼───────┤│6│102年│高雄市三│陳建國│陳建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朱○○販賣第二│││2月3│民區九如││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持用│級毒品,累犯,│││日凌晨│路上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年│││0時33│益大飯店││話與之聯繫後,雙方相約於│。扣案如附表二│││分許│」附近││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朱崇│編號5、6所示││││││斌即前往左列地點將重量不│之物,均沒收;││││││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未扣案販賣毒品││││││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建國,陳│所得新臺幣壹仟││││││建國亦當場交付1,000元之│元沒收,如全部││││││現金予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扣案物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2包,│朱○○│││合計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71公克),純度││││64.31%,純質淨重1.23公克,含包裝││││袋2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朱○○│││分別為2.151公克、0.589公克、0.││││072公克,純度分別為79.09%、75.5││││7%、5.87%,合計淨重2.82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08公克公克,含包││││裝袋3只。││├──┼────────────────┼──────┤│3│海洛因壓模器1組(小組,含六角扳│朱○○│││手)││├──┼────────────────┼──────┤│4│海洛因壓模器1組(大組,含千斤頂│朱○○│││、老虎鉗)││├──┼────────────────┼──────┤│5│家樂福電信SIM卡1枚(門號:0983│朱○○│││122489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6│遠傳電信SIM卡1枚(門號:092641│朱○○│││1121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7│現金新臺幣40,000元│朱○○│├──┼────────────────┼──────┤│8│現金新臺幣3,500元│朱○○│├──┼────────────────┼──────┤│9│吸食愷他命用之K盤1組(含鏡子及│朱○○│││東亞數位3D影城卡)││├──┼────────────────┼──────┤│10│酒精燈2個│朱○○│├──┼────────────────┼──────┤│11│吸食器3組│朱○○│├──┼────────────────┼──────┤│12│針筒注射器8支(未使用)│朱○○│└──┴────────────────┴──────┘附表三:朱○○與陳建國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時間│監聽電話甲│→│對方電話乙│通聯內容摘要│備註││號│││←││││├─┼──────┼─────┼─┼─────┼──────────────┼───┤│1│(1)102/2/02│0000000000│←│0000000000│乙:兄哥,我國仔……你有空嗎│偵1卷││(│23:24:21│朱○○││陳建國│?│第35頁││附│││││甲:有│││表│││││乙:我在義大這邊│││編│││││甲:義大在哪│││號│││││乙:在九如路│││6│││││甲:喔,怎樣,你講│││)│││││乙:那種的你有嗎?││││││││甲:喔,有啦,有啦,那個宵夜││││││││你要幾份?││││││││乙:一份吧││││││││甲:一份,大份的還是小份的?││││││││小份的?││││││││乙:你在哪?還是我過去找你?…││││││││你快到義大打給我││││││││甲:等一下我先看看我身邊這裡││││││││…可能還是不夠…│││├──────┼─────┼─┼─────┼──────────────┼───┤││(2)102/2/02│0000000000│←│0000000000│甲:我這邊有另外一份,晚一點│偵1卷│││23:27:07│朱○○││陳建國│要給人家,只是要把它剖開│第35頁││├──────┼─────┼─┼─────┼──────────────┼───┤││(3)102/2/03│0000000000││0000000000│甲:上來車上│偵1卷│││00:33:44│朱○○││陳建國││第3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