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山川指定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山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山川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年底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姓友人贈與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予收受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號工寮內。嗣經警接獲檢舉認 詹紹武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6時4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至花蓮縣壽豐鄉○○村○○
0號執行搜索,林山 川適 在場,並於其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提出上開槍枝由警方扣案,且向警方坦承前述犯行,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山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足憑。準此,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山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既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自應尊重其傳統生活習慣,則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惟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不能僅以持有該自製獵槍者身分屬原住民,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尚必須符合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持有以傳統方式所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之要件,始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以符合立法本旨。被告雖為阿美族原住民,並曾取得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0月1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通知書,准予被告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獵槍1枝,有該通知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徵(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4頁),然被告早於100年年底即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自難執其於近10個月後方取得之通知書據以卸免刑責;況且,該通知書載明申請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翌日起1個月內製造完成或持有,並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失其效力;而被告曾持前揭槍枝向轄內警察局申請查驗未獲准許乙事,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且扣案槍枝構造與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使用之獵槍完全不符,經警察機關否准被告關於使用證照之申請,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10月29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綦詳(參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50號卷第34頁),益徵上開槍枝是否為自製之簡易獵槍已有疑義,更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實乏合法權源。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務農為生,不知周姓友人原先持有該槍枝做何使用,伊係因山豬破壞農地、啃食農作物,有意使用該槍枝擊射山豬,此為預想之唯一用途,並無持以從事阿美族之祭典或活動,且未經合法登記,故之後亦未曾用以狩獵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之所以持有前開土造長槍,純粹為驅趕害及其農耕之動物,並非基於阿美族之文化傳統或特殊習慣而持有,亦未用以從事狩獵生活、祭典活動使用,揆諸前開見解,自難僅以其身分上係阿美族原住民,又將之用在經營農業生活上使用,即遽以認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警方接獲檢舉認詹紹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6時4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至花蓮縣壽豐鄉○○村○○0號執行搜索, 林山川適 在場,並主動提出上開槍枝由警方扣案,且向警方坦承前述犯行,在此之前,尚無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可合理懷疑認被告有何持有槍枝犯行等情,有檢舉人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及前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文、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可證(參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50號卷第3至10、34頁及警卷第1至3頁),其後並到院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固應予責難,然其持有之初,意在驅趕動物使用,並未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本難予過度苛責;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顯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足見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有限,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槍枝之數量僅一,未有證據顯示其持有期間曾作非法使用,危害非鉅,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其教育程度非高,務農為生,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尚有悔意,再徵之其以農耕為生,生活應屬單純,又年事已高,容不適施以監禁處遇,其無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鋼珠1包,為一般常見可自行購得之鋼珠;又扣案之喜得釘1包則經鑑定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照片存卷可查,是該等物品既均無殺傷力,咸非違禁物,復無從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槍枝」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