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甲○○即 吳當雄 )
寄臺中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薪資,損害賠償訴訟,因伊原往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22號之房地,已遭法院拍定,伊亦長期失業,已列為低收入戶,無資力再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審雖以本案訴訟與原審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及本院86年度勞上字第l號判決為同一案件,伊就確定案件再提起本件之本案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之規定,是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前訴訟係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而於本案訴訟中則係分別以民法第48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8l條第1、2項為先備位請求之依據,故前後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判決及72年4月l9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抗告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第7款之規定,而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於法律上無獲得勝訴之望,而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73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l項、第249條第l項第7款依序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前後二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當事人、訴之聲明三者是否相同而決之。若此三者均相同,即謂為同一事件。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係以聖岱實業公司、丁○○、乙○○、丙○○為被告,先位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聖岱公司問之僱傭關係存在;聖岱公司應自83年4月9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0,140元(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60,28O元(83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備位請求:相對人等應自8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時止,按月連帶賠償抗告人30,140元(相當薪資的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賠償60,280元(83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36頁);其先位請求之依據係僱傭關係及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薪資請求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97頁反面),備位請求則系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l2號卷,24頁末);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與前開85年度勞訴字第12號之當事人相同,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487條,乃就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所生之薪資請求權,抗告人就此訴訟標的主張因相對人之解僱不合法,僱傭關係仍持續存在等情亦與前訴訟主張相同,因此本案訴訟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屬相同;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之備位請求係以相對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l、2項之規定,致侵害其權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為主張,而前訴訟之備位請求雖係以民法第185條作為請求依據,惟民法第185條並無獨立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規範,性質上非可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該條僅係在規範有數個侵權行為人時,其彼此間對被害人所須負之責任型態為何,至於各該行為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仍須依民法第184條分別判斷,亦即被害人依民法第185條主張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其對於每一個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184條,因此抗告人於前訴訟中以相對人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而依民法第l85條主張相對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上其對各相對人主張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其訴訟標的實與本案訴訟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且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所主張相對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乙情,業經其於前訴訟中提出並經前審法院判斷,而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l、2項部分,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就其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非法解僱抗告人乙情亦與前訴訟相同,是相對人違反該項規定之情應屬抗告人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新事實,因此抗告人縱未於前訴訟中提出,亦為前訴訟判決確定效力所遮斷,而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主張。至相對人主張最高法院72年4月l9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所論之情形乃「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為據。
四、綜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前訴訟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抗告人之本案起訴自非合法,應受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是原審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駁回抗告人訴訟敘助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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