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即 吳當
寄臺中郵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l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岱公司)開發部,擔任設計繪圖之工作,相對人乙○○為聖岱公司之開發部課長,相對人丙○○則為管理部經理。民國(下同)83年4月8日17時許,乙○○因日前與抗告人有嫌隙,企圖解僱抗告人,因而藉故稱抗告人所完成之工作不如其意,且很多事情都做不好,並於雙方爭執中緊握雙拳對抗告人做攻擊脅迫狀,抗告人迫於脅迫遂稱明天不來了,乙○○則稱好,並隨即打電話給廠長請其明天登報找個設計繪圖人員,抗告人遭乙○○上揭口頭解僱後三日,仍未領得資遣費,因而於83年4月12日起訴,聖岱公司及丙○○為與乙○○為達共同非法解僱抗告人之目的,竟枉顧乙○○已於83年4月8日口頭解僱抗告人之事實,而於83年4月14日以抗告人自83年4月9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將抗告人解僱,核相對人等違法解僱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本於民法第487條及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一)相對人聖岱公司應自8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0,1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各年度獎金60,280元。(二)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備位請求:(一)相對人應自8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賠償抗告人30,1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各年度獎金60,280元。(二)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曾就同一相對人,本於同一僱傭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臺中地方法院為同一先備位聲明,且該案業經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及本院86年度勞上字第l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確定。嗣抗告人雖曾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90年度勞再字第l號、91年度勞再字第l號、91年度勞再字第2號),惟皆遭駁回。故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駁回本件訴訟。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前訴訟係以侵權行為為請求之依據;而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之依據係民法第487條,備位聲明之依據則係民法第l84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l、2項,兩者先備位聲明之依據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l號判決及72年4月l9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抗告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第7款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l項、第249條第l項第7款依序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起訴係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老均相同,即謂為同一事件。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係以聖岱實業公司、丁○○、乙○○、丙○○為被告,依據僱傭關係及基於僱傭關係之薪資請求權提起先位之訴,聲明: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聖岱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聖岱公司應自83年4月9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付30,140元(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60,280元(83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聲明:相對人等應自8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時止,按月連帶賠償抗告人30,140元(相當薪資的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賠償60,280元(83年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臺中地院8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36頁)。於本件訴訟中亦係以前訴訟之被告為被告,訴之聲明亦與前訴訟相同(按前訴訟之先位聲明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得為給付薪資聲明所代用,故無礙於聲明同一之認定),至於訴訟標的部分,本件訴訟中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487條,性質上亦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所生之薪資請求權,且抗告人就此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解僱不合法,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亦與前訴訟主張相同,因此本件訴訟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屬相同;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之備位請求係以相對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l、2項之規定,致侵害其權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為主張,而前訴訟之備位請求雖係以民法第l85條作為請求依據,惟民法第185條並無獨立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規範,性質上非可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該條僅係在規範有數個侵權行為人時,其彼此間對被害人所須負之責任型態為何,至於各該行為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仍須依民法第184條分別判斷,亦即被害人依民法第l85條主張數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其對於每一個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184條,因此抗告人於前訴訟中以相對人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5條主張相對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事實上其對各相對人主張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故與本件訴訟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且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所主張相對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乙情,業經其於前訴訟中提出並經前審法院判斷,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8l條第l、2項部分,並非私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抗告人顯有誤解。另相對人所主張之72年4月l9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所論之情形乃「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為據。
五、綜上,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故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原審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駁回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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