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喻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喻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二行「有期徒刑二月」更正為「有期徒刑四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喻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並無查獲施用持有之毒品扣案,檢察官另謂施用毒品「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亦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云云,顯有未合。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無視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