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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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再抗告人甲○○(即 吳當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提出委任書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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