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林健雄
林健興 林健昌 相對人即抗告人 高惠真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等因與相對人即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應供擔保金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相對人即抗告人高惠真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抗告人高惠真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林健雄、林健興、林健昌等三人(下稱林健雄等三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高惠真(下稱高惠真)聲請原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權,實為有約定存續期間(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高惠真所提出之債權證明為本票新台幣(下同)80萬元,然原審法院竟裁定以115萬8807元為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顯屬過高,因而請求為適法之預供擔保金額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高惠真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林健雄等三人所有南投縣○○鄉○○段○○○○號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及林健雄一人所有同區段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計占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百分之六十三為計算本件停止執行,但已造成殘餘之百分之三十七部分,亦難以拍賣,故應將擔保金額提高為183萬9376元,始為相當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而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高惠真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執行事件,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八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權利價值為96萬元,利息每百元日息二分(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三),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每百元日息一角(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清償日期:86年8月26日」,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林健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對債權人高惠真之請求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見上開執行卷第七十二頁),是本院審酌高惠真之上開債權得請求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時效應已完成,高惠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執行卷附原法院收發室收文章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三頁),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人固仍得於五年內就抵押物取償,惟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即不得請求,故本件高惠真得請求部分為本金96萬元,至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定期給付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五年,此部分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是此部分即不得算入高惠真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範圍。又本件訴訟標的為96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則該案審理期限最長三年四月。是林健雄等三人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高惠真於強制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如停止執行將造成其債權額受償之時間延後,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即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應以本金相當之利息損失。準此,本件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金額為為16萬元(計算式:960000元〈借款金額〉3又4/12〈辦案期限〉5%〈相當利息損失〉=160000元),從而林健雄等三人抗告認為原審酌定擔保金115萬8807元過高等語,應為可採;高惠真抗告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金額過低,請求再增加擔保金云云,為不足取。
㈡、至林健雄等三人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高惠真之借貸債權僅80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二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96萬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約定有一定之期間,但並非為不特定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核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類型之要件不合,且本件高惠真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6萬元,已如上述,是林健雄等三人稱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額抵押權及高惠真之債權為80萬元云云,實不足取。另高惠真抗告稱:原裁定以林健雄等三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百分之六十三為計算本件停止執行,但已造成殘餘之百分之三十七部分,亦難以拍賣,故應將擔保金額提高為183萬9376元,始為相當云云,惟此乃將來執行之問題,亦難謂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林健雄等三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之部分廢棄,酌定為16萬元;抗告人高惠真抗告意旨,認為原裁定之供擔保金酌定過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林健雄等三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高惠真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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