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林姵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就相對人姓名之記載,於電腦選字時,不慎將「姵」誤為同音之「佩」,但其他可得辨別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則正確無誤,且相對人住所與戶籍謄本一致,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內,並無其他同名同姓或姓名同音之人,且伊於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前,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不當領取之保險金,則相對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無論姓名第二字是否誤寫,仍得由身分證字號、送達地址等戶籍謄本內所登載之事項,即知該支付命令之對象為其本人,不致產生誤認,並可不附理由即時提出異議。故伊純粹姓名文字誤寫,應可認非屬結構性之重要事項,不生當事人人格是否同一,而無從確認該支付命令對象之問題;伊姓名誤寫之更正,亦未影響人格同一性之認知,自不影響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之進行。乃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裁定送達後,置若罔顧,任令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已非法律保護之對象;復於接獲姓名更正之裁定後,以此微量瑕疵託言「涉及當事人同一性之問題」、「無從確認該支付命令之對象」云云,並謂聲明異議不變期間應從更正裁定送達後開始起算,原法院亦為此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且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確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固於聲請狀內當事人欄與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處,將債務人姓名記載為「 林佩岑 」,然就債務人之住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債務人同一性資料之記載,則均與相對人「林姵岑」資料相同,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堪認「林佩岑」與「林姵岑」應為同一人;參諸上開聲請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關於抗告人所指債務人之名稱部分,亦均載為「林姵岑」,顯見抗告人本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為「林姵岑」,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林佩岑」實係「林姵岑」之誤,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01年7月3日所核發之101年度促字第47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上關於債務人資料之記載,既均與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完全相同,則由系爭支付命令之形式觀之,債務人「林佩岑」之住所地址,即為相對人「林姵岑」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之戶籍地址;債務人「林佩岑」身分證號碼,亦為相對人「林姵岑」之身分證號碼,應足以辨認「林佩岑」與「林姵岑」為同一人。由此益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對象,為債務人「林姵岑」,該裁定上關於債務人姓名「林佩岑」之記載,為顯然錯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抗告人之聲請,於101年7月25日予以更正,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洵 無違誤。
乃原法院未審究系爭支付命令內尚有其他足資辨別債務人同一性資料之記載,徒憑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姓名之誤載,驟認相對人無從由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判斷該姓名之誤載為顯然錯誤,尚嫌疏略。又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7月11日送達相對人林姵岑之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縱該支付命令內有債務人姓名誤載之情事,然相對人林姵岑已得由系爭支付命令內之記載得知,該裁定所核發及命給付之對象為何人,已如前述,能否謂相對人林姵岑收受送達後,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20日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以上各情均攸關相對人有無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否因債務人逾期異議而確定,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非無可議。
四、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該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本件事務管轄權之有無,未依職權調查,竟以相對人異議逾期為由,逕自於101年8月13日駁回其異議,於法顯有違誤。原法院就司法事務官逾越職權之處分未予糾正並為適法處理,亦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有無事務管轄權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就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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