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賴東志前 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身已無任何償債能力,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詐欺取財犯意,自98年10月某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五段32巷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或 顏謝清珠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夏威夷賓館」工作處所,陸續向顏謝清珠佯稱,因其發生車禍需給付賠償金、生意投資或繳交銀行保管費,急需借款週轉,待事件處理完畢後清償借款等語,致使顏謝清珠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接續將顏謝清珠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至60萬元不等之金飾質借款項,或多次交付現金3千元至5萬元予賴東志收受,合計3百萬元,賴東志得手後,將詐得款項均花用完畢。嗣經顏謝清珠察覺賴東志未清償借款,再欲借款而有異狀,並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於101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謝清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顏謝清珠於101年6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對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沒有意見」,且對於本案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33頁反面、第4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末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謝清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被告借款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係以虛構稱,其發生車禍需給付賠償金、生意投資或繳交銀行保管費,急需借款週轉,待事件處理完畢後清償借款等語,詐騙告訴人顏謝清珠,致使告訴人顏謝清珠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則無論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前有2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僅因缺錢花用,而詐騙告訴人顏謝清珠之金額達3百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信封袋
1個係被害人顏謝清珠所有用以裝現金借款交予被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19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告訴人顏謝清珠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5月2日間,陸續借款予被告,總金高達300萬元,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另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1紙,被告於100年、101年多次向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為101萬6千元,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以本案因經歷時間長達2年
6月,以致告訴人、被告無法詳細記憶98、99年間之各次詐欺犯行時間、金額為何,僅能推得該段期間之詐欺金額為20
0萬元,原判決因論被告之本案犯行為一行為之接續犯。然由前揭借款明細既可明確知悉被告各次詐欺時間與金額,本件自當論以數罪併罰,方屬妥適,原判決適用法律,即有未合。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然查:㈠按自然意義上屬於數行為,透過對行為的法社會意義關連或刑事政策等目的考量,不論立法者或裁判者,均可將物理意義上的數行為,延伸擬制為「法的」行為單數,此即「法律意義」的一行為。我國實務上所謂之「接續犯」即是將自然意義的數行為評價為刑法上的單一行為。(參見 蕭宏宜 ,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數認定問題,東吳法律學報第23卷,第2期,第75頁)。是以,行為人如以同一行為方法,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持有人之相同法益,且多次之自然意義數行為,無法明確判定為法律意義之複數行為時,透過對構成要件之法社會解釋,即可評價為一個行為。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接續」詐以發生車禍需給付賠償金或生意投資、繳交銀行保險費等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顏謝清珠借款「多次」...。」顯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多次詐欺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再者,上訴意旨雖稱:由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借款日期、金額草稿,可明確知悉被告於100年、101年間對告訴人詐欺之各次時間與金額云云。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5月2日止」,共計向告訴人詐騙300萬元,卻未說明各次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金額」。且以告訴人提出之100年及101年手寫借款日期、金額草稿,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各次詐騙行為總計之金額為30
0萬元。實難認為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多次詐騙行為,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意義之複數行為。由此而論,本件被告係以同一詐騙行為,反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多次之詐騙行為,無法明確判定為法律意義之複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之數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難憑採。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並已審酌上開情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猶謂:原審量刑太輕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被告所為論以數罪併罰,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