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允弘選任辯護人張禮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允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允弘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也有從事過車體技師之工作經驗,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取款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即使如此,邱允弘仍毫不在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8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用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ao」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3月29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陸 賴菊珍 佯稱:其帳戶裡有毒品資金往來,需要提存表示清白云云,致 陸賴菊珍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二)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給 葉明珠 佯稱:為親屬,急需用款云云,致葉明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9時55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三)於111年3月25日,撥打電話給 賴盈良 佯稱:為其親友,急需用款云云,致 劉盈良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4時28分許,以豪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7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四)於111年3月29日,撥打電話給 李淑湖 佯稱:為其親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淑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4時0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均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陸賴菊珍、葉明珠、賴盈良、李淑湖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邱允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將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但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我那時候因為想要趕快還銀行的信貸及卡費,我在IG上看到這個人有提供比特幣的被動收入的資訊,我就主動加「miao」的LINE,之後「miao」就教我要怎麼操作,我以為那是投資比特幣,我真的不知道我是租帳戶給別人,是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是詐騙;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一直向「miao」確認是否違法,且被告不是從事金融相關工作,也不是商學院畢業,對這個領域比較陌生,加上被告因為經濟不好,才誤信「miao」,被告因為家用和經濟問題,背負沈重貸款之後,才有本案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41、193-197頁)。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用來詐騙
告訴人陸賴菊珍、葉明珠、賴盈良、李淑湖等人,收受其等所匯入的款項,並旋遭以行動網銀方式轉出之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的指證及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以及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以,被告申辦的本案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持用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往其他不明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前述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依被告與暱稱「mia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miao」曾表示「缺錢」、「想還信貸」、「會是詐騙嗎」、「就被騙過才要需賺錢來還信貸」、「不會犯法就好」、「超沒安全感」、「我們可是不認識的陌生人」、「這個有這麼好康」、「我能相信嗎」、「105什麼(「miao」回105萬買135萬賣1枚就賺30萬)」、「我不用出任何一毛錢就有錢可以領」、「那你要賺什麼」、「一開始就不用費用」、「只是提供帳戶這樣嗎」、「我都不用做什麼」、「(「miao」我看下現在就是網路銀行帳密主管作業會用到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的喔)為什麼這個還要給這太??」、(警卷第96-97、115-116、138-141、146、158頁),及被告與暱稱「TRust」(即「miao」所稱之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針對「TRust」指示「(「TRust」請不要登網銀或者幣拖)」、「(「TRust」你別更改密碼)」等網銀事項都回答好,表示願意配合,進一步提出自己沒有操作比特幣的買賣就有獎勵金的懷疑,即「但我沒做什麼就有獎勵金」等語(警卷第191-192、198頁),可知被告對於「miao」提及這是不是詐騙、為什麼還要給網銀的帳密(即帳號密碼)、不用出任何一毛錢就有錢可以領,那你要賺什麼等語,對「TRust」也有詢問我沒做什麼就有獎勵金,足認被告始終均質疑「miao」及「TRust」的工作內容是否正當,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105萬買135萬賣1枚就賺30萬」被告應可懷疑對方從事的是非法工作,是被告既已懷疑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對於對方為何在被告不用付出任何一毛錢投資比特幣的情況下即允予可觀報酬一事,均未加探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與miao於3月14日的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為什麼這個還要給」等相關對話,是什麼意思?你是何時把帳戶資料給miao的?你當時為何要叫miao把身分證給你?)因為我會害怕這個人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有問她是不是騙人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miao」的真實身分本有所懷疑,所以當被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時,才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或為自保,但即使如此,被告仍只因缺錢、要還貸款的個人原因,無視於自己已產生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之疑慮,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iao」,所辯自己亦係遭詐騙之詞顯不可採。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30歲,有大學畢業的學歷,也有從事過車體技師之工作經驗,被告除自陳提供帳戶的動機是要趕快還銀行的信貸和卡費外,還依照「miao」之指示前往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約定帳戶功能,隨即交給對之已產生非法疑慮的對方使用,已如前述(警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94頁),縱使被告不是商學院畢業,至少案發時也具有一般人的智識、理財借貸及工作等生活經驗,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miao」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短時間內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在被告欲取得對方所允予的可觀報酬下,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給「mia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
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犯罪科刑的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4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高達144萬2,0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並賠償其損害的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111年時是做車體技師,現在是做維修技師,月薪4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快60歲的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雖自陳有拿到報酬2,964元並經被告操作
網路銀行轉匯1,915元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其所謂的報酬是被告111年3月28日之帳戶餘額2,964元,而被告提供帳戶前,在111年3月10日「英屬維京群島幣商託科」匯入1元之前的餘額為978元,也就是說所謂的報酬中,有978元原為被告自己的錢,應予扣除,是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1,986元(計算式:0000-000=1986),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
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表:證據名稱卷證出處陸賴菊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影本、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2頁葉明珠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0-31頁賴盈良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第38-49頁李淑湖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警卷第79-85頁被告與「miao」之LINE對話截圖75張、「 陳玉婕 」之IG頁面截圖1張警卷第95-170頁被告與「TRust」之LINE對話截圖33張警卷第172-204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警卷第206-2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12月6日函檢附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本院卷第157-16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