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簡婉貞
相 對 人 賴文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案號:104年度
士簡第678號),聲請人於訴訟中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士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就上開給付租金事件,業經和解成立(10
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兩造均同意就系爭租賃事件所衍
生之相關問題不再對雙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請求,故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105年度士
全聲字第1號裁定、105年度士全字第21號裁定、104年度
存字第81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