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鄭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
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於民
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卡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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