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鄭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3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
稱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於民
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帳卡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