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2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顏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已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53,676元(其中162
,185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