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趙麗珠
       林家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麗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趙麗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家立給
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7日訂立消費性
貸款契約,被告趙麗珠以被告林家立為保證人,約定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
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2.98%計付,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1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趙麗珠未依約繳款,尚結欠借款48
萬9,1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林家立為被告趙麗珠之保
證人,應於被告趙麗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後我們再跟債權人協商。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
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對外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經被告到場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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