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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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 吳德讓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庭訊時,滿臉痛苦,復據被告家屬稱:被告肝硬化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請准予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覆稱:「收容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並收容於病舍繼續治療觀察,據診斷書記載病名為:『一、急性支氣管炎合併高燒。二、暈眩、倦怠。』。前揭病況經治療穩定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回原舍房繼續追蹤觀察。並檢附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影本各一份」,有該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所衛字第○九三○○四○九六號函可稽。查無被告甲○○有肝硬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本院併查無羈押之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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