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編碼器之結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三八五一一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甲○○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舉發附件三為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影本(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一五五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所謂「將發射器10、光柵輪30與接收器20三者呈一直線設置」,係為習知技術,由附件一所示之歸納說明圖觀之,該「揭露於系爭專利第一圖之習知技術」中,根本早已公開揭露所謂一直線設置特徵(其習知發射器10、習知光柵輪30與習知接收器20確係為一直線設置),不同的只是系爭專利將此習知技術之習知透孔31改為其V形凹槽37,並於該習知技術之習知光柵輪30另面處增設一環凸出之凸透鏡39而已,至於系爭專利之所謂凸出部38則係直接沿用該習知技術之習知光柵32。
㈡、系爭專利所謂「其光柵輪30之接收器一面上,係等距設有許多V形凹槽37與凸出部38」,係為習知技術:
1、由附件一所示之歸納說明圖觀之,該「揭露於引證案第一、二圖之習知技術」中,根本早已公開揭露系爭專利所謂的V形凹槽(圖號為54),且該習知技術亦係在其光學尺50底面上延著距圓周等距離上所設置有許多V形凹槽54與凸出部55,不同的只是系爭專利於該習知技術之習知光學尺50另面處增設一環凸出之凸透鏡39而已。
2、且此種在光學尺底面處設有延著距圓周等距離上所設置之許多V形凹槽與凸出部,亦在引證案之特徵部分繼續沿用(如該引證案中之第三至第二十二圖所示),足見系爭專利此部分特徵確係習知技術。
㈢、系爭專利所謂「其光柵輪30之發射器一面上,係設有一環凸出之凸透鏡39」,僅為利用引證案之簡易變化:
1、原告所提引證案因為其專利說明書所述習知技術(其第一、二圖)仍有缺失,乃增設瞄準鏡2與具有聚光作用之固定尺4(其第三圖),或僅增設該具有聚光作用之固定尺34(其第十五圖),此種增設元件具有如下作用:
①、因為光學尺亦必須經由光線之一明一暗來被其接收器所接收,而達到判讀刻度之
效果,若明暗程度不夠清晰,將會影響光學尺之判讀結果,故該引證案乃增設該等具有聚光作用之固定尺4、34,以增加光線之清晰程度、解決光源衰減散失之現象。
②、再者,該引證案由其第三圖至第二十二圖係揭示了多數種可增加光線清晰程度、
解決光源衰減散失現象之實施例。如其第三圖所示者,係為具有瞄準鏡2之實施例,而如其第十五圖所示者,則為無須使用瞄準鏡且固定尺34係設置於該光學尺33頂側之實施例。此由該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並未界定出該瞄準鏡(collimatinglens)可知之甚明,並足證引證案之部分實施例(如第三、十六圖)係須使用瞄準鏡,而部分的實施例(如第十五圖)則無須使用瞄準鏡。
2、由該附件一所示之歸納說明圖觀之,該「引證案之三種實施例」中的第十五圖,根本早已公開揭露了在該等可轉動的光學尺33(即系爭專利之光柵輪30)的光源入射面處,增設了可加以聚光之固定尺34(即系爭專利之凸透鏡39),所不同的只是系爭專利將其凸透鏡39一體成型於所述光柵輪30的入射面處且為一環狀。
3、惟系爭專利只不過是將引證案第十五圖之分離式固定尺34,改為一體成型而已,此等轉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所謂發射器、光柵輪與接收器三者係呈一直線設置的特徵,亦早已公開見於習知技術(如附件一之「揭露於系爭專利第一圖之習知技術」,或「引證案之三種實施例」中之第十五圖所示,均為一直線設置且其間均未有任何阻隔物),系爭專利根本未有任何功效上之增進。至於系爭專利之凸透鏡39係為環狀,而引證案之固定尺34係為塊狀或尺狀,而略有不同部分,亦無功效增進。蓋,當凸透鏡39係一體成型於其光柵輪30而同步旋轉時,為了能夠使該等凸透鏡39能夠全面地作用於每一個V形凹槽37與凸出部38,乃必然須以相對應於該等亦構成環狀之V形凹槽37與凸出部38處,將其凸透鏡39設計為環狀,此為必然之設計方式與必然之結果,熟習該項技術者確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未具功效上的增進,而確實不具進步性。被告及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就此均未詳予論究說明不採理由,確有未洽。
㈣、系爭專利根本不具有聚光作用:眾所皆知,凸透鏡之光線射出面係必須為凸面,方能如引證案之第十五圖般產生聚光作用。依系爭專利第三圖之兩個B-B剖面圖或其第五圖所示,其凸透鏡39之凸出方向係朝向光源之入射方向,而完全與凸透鏡之原理相反,試問系爭專利將如何達到聚光作用?如何達到其所謂的解決光源衰減散失之現象?何況,系爭專利若一定要將凸透鏡一體成型地設置於光柵輪之光源入射面的話,其凸透鏡確實只能將其凸出方向朝向光源,而無法進行聚光,足證系爭專利確實無法達成其所謂的功效,而未具功效上的增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成既定事實,惟被告卻不查而讓系爭專利獲准並取得專利權,訴願機關亦未查覺此問題,實有未妥。
㈤、系爭專利之聚光效果根本不及引證案:眾所皆知,先聚焦再經光柵輪30後才射出之光線,必然會因為光線會在光柵輪30內被消耗而衰減。易言之,聚焦與接收之間因隔有光源衰減物亦即光柵輪,因此,先前被聚焦後之光線若增加了五成之清晰度,當其經過光柵輪後,將會因為衰減而可能只剩四成之清晰度;反觀引證案之第十、十一A圖所示,其光源係先通過光學尺23後,才被其固定尺4所聚焦,最後才自該固定尺4射出並被接收器5接收,也就是聚焦與接收之間未隔有任何光源衰減物,因此其光源在通過光學尺23後若被衰減掉一成之清晰度,則在經由其固定尺4之後,其清晰度將反而能被提升至五成。足證系爭專利之聚光效果、光源清晰度功效確實不及引證案。
㈥、本件訴願決定雖論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凸透鏡與光柵輪為一體成型之不同處部分,實則由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確界定出該二元件為一體成型,則本案中即不得以此訴願決定自行推測所得之技術特徵,作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實質不同理由。若此,則系爭專利如上所述所有特徵乃均已被引證案所公開揭露,足證系爭專利確實不具新穎性。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第三項根本不具新穎性,而其縱然有些微變化,亦根本僅為運用引證案再予以改為一體成型之簡易變化,而其所謂「環狀」凸透鏡亦僅為一體成型下的必然設計與必然結果,確實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上的增進,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確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述理由顯有未洽。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訴稱引證案第十圖已揭露出用以聚光之凸狀折射面9b,第十五圖揭露可轉動之光學尺光源入射面處,增設可加以聚光之固定尺34,與系爭專利之凸透鏡39呈環狀並一體形成於光柵輪上,同樣是運用透鏡聚焦之技術,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由發射器、光柵輪與接收器組成,光柵輪於發射器一面上具有一環凸出之凸透鏡,於接收器一面上延著距圓周等距離上設置許多V形凹槽與凸出部,而引證案由光源、瞄準鏡、可轉動光學尺、固定尺及接收器組成,在其第十圖之光學尺相對於接收器一面,設置光傳輸部分9及凸狀之折射面9b,及第十五圖之第三實施例構造,比較之下,系爭專利之構造與引證案並不相同。另查系爭專利利用環凸透鏡使光源可聚集穿射光柵輪,再利用V形凹槽與凸出部使光柵輪產生更清晰之明、暗信號,提高接收器對光判斷之正確性,而引證案之技術,係利用光學尺之光傳輸部分設計成凸狀折射面9b,產生聚焦光源,再通過固定尺之凸出部而為接收器接收,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並非相同,且系爭專利將凸透鏡與光柵輪一體形成,可縮短光之傳輸距離,以解決光源衰減散失之現象,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仍具有進步性,是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要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乙○○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編碼器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三八五一一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甲○○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舉發附件三為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之引證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一五五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此有系爭案、引證案之專利及上開舉發不成立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所有特徵乃均已被引證案所公開揭露,足證系爭專利確實不具新穎性。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第三項根本不具新穎性。而其縱然有些微變化,系爭專利所謂「其光柵輪30之接收器一面上,係等距設有許多V形凹槽37與凸出部38」,係為習知技術:所謂「其光柵輪30之發射器一面上,係設有一環凸出之凸透鏡39」,僅為利用引證案之簡易變化:系爭專利根本不具有聚光作用且其聚光效果根本不及引證案,系爭案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上的增進,而不具進步性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編碼器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原告所提之舉發引證案為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影本。經查,系爭案係一種編碼器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發射器、光柵輪與接收器所組成,其中光柵輪於發射器一面上具有一環凸出之凸透鏡,另接收器一面上延著距圓周等距離上設置許多V形凹槽與凸出部,而引證案則係由光源、瞄準鏡、可轉動光學尺、固定尺及接收器所組成,其中第十圖之光學尺相對於接收器一面,設置光傳輸部分及凸狀之折射面,此與前開系爭案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引證案由光源、瞄準鏡、可轉動之光學尺、固定尺及光接收器構成,其光學尺相對於光源一面上呈平滑狀,並非系爭專利一面環設凸透鏡,另一面設V形凹槽與凸出部,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一面上形式環狀凸透鏡之特徵,系爭案具有新穎性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有特徵乃均已被引證案所公開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第三項不具新穎性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查引證案由光源、瞄準鏡、可轉動之光學尺、固定尺及光接收器構成,其光學尺相對於光源一面上呈平滑狀,既非系爭專利一面環設凸透鏡,另一面設V形凹槽與凸出部,再從引證案在第三圖中元件編號2之原文為「collimatinglens」應為「瞄準鏡」,而非「凸透鏡」,圖式中元件2雖呈凸透鏡狀,惟光源光線通過元件2後,光線之照射範圍仍與通過前完全相同,並無聚光功效,引證案元件2為單片獨立型式,與系爭專利凸透鏡呈環狀一體形成於光柵輪之關鍵構造已不相同,引證案獨立形態之單片元件無聚光作用,並無法達到系爭案防止漫射之功效。而系爭案利用環凸透鏡使光源可聚集穿射光柵輪,再利用V形凹槽與凸出部使光柵輪產生更清晰之明暗信號,以提高接收器對光判斷之正確性。足見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根本不具有聚光作用且其聚光效果根本不及引證案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引證案第十圖所示技術,則係利用光學尺之光傳輸部分設計成凸狀折射面,以產生聚焦光源,再通過固定尺之凸出部而為接收器接收,系爭案將凸透鏡與光柵輪一體形成,可縮短光之傳輸距離,以解決光源衰減散失之現象,故引證案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上的增進,而不具進步性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