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費用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就命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不得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