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告亘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四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向 瑞懿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懿公司)承包私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南英商工)行政大樓之防水及油漆工程,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七七六、九八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 欽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按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三八、八四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事關人民之權益,處分事實之認定,尚必有確切不移之證據,而此所認定之證據,更必須認原告確有故意違反之積極證據,不能僅憑他人在調查站受訊,非任意性之口供,即認為唯一之違反證據。按他人之不利陳述,雖得採為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處罰原告之證據。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定不利於當事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當事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處分機關片面認定,其所踐行之處分已有違誤不當。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適法。」故依上述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在無原告與瑞懿公司之間,未舉出原告係經何人介紹,究於何時、何地,如何簽約承包等行為態樣,無確切記載未明之際,逕行虛構認定事實即與證據不適合明顯有違,屬證據上之理由欠缺矛盾,其處分殊嫌速斷。
二、原告確已事前向南英商工履行查證之行為,被證實是確係欽國公司負責人 李富元 前來簽立工程承包者,斑斑可按。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到達南英商工校內初次洽談討論承包事宜,是在掛有「欽國營造公司工地事務所」之屋內洽談論事,而報價單亦送達該址,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簽訂工程合約,亦在「欽國營造公司工地事務所」辦事處內。開始施工後凡隔月十五日請款相關資料亦送往,在該「欽國營造公司工地事務所」內交付請領辦理。而領款時亦同在該「欽國營造公司工地事務所」內領取。原告自始不知有瑞懿公司存在中間之事,也不知瑞懿公司是在何處,也從未曾向其承包過南英商工行政大樓防水及油漆工程工事,或另簽一份承攬契約之事。而在南英商工校內及行政大樓周圍,亦看不到瑞懿公司字號,原處分機關在無真實發現之狀況下,又未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證據分配原則,認定「主張有其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出原告有如何與瑞懿公司交易細節及故意不法違反態樣,又置原告之辯解於不顧,以臆測心證虛構之法,認定謬誤事實,處分罰鍰,有違經驗法則,職是率以決定已有瑕疵,未免不公。至瑞懿公司是否向欽國營造公司借牌之事,由於其包裝如此完善,原告承包時亦無從窺破,復又經原告曾向學校求證過無訛,並無法知悉瑞懿公司借牌之事。
三、就本件而言,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俱見原告事前既履行過查證,自無過失,亦無懈怠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借牌犯行之發生並無預見,依刑法第十二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該條係確立無犯意為原則,故凡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得謂為其人之行為,即不得謂其人犯有罰責,且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事實為要件。犯罪行為之是否出於有過失,應以犯罪人實施時,對於構成事實,有無認識,及其行為有無決心為斷。如依最高法院判例:(一)「...為盜執炊,而無故意者,不為罪。」(四年統字第三一六號)(二)「...誤信他人已休之妻,而故買為妻者不為罪。」(八年統字第一0八三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復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確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再退一步而言,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並未明文列舉出「過失行為之處罰」之特別規定,自與上揭刑法第十二條但書有別。憲法第五十三條明定:人民之權利義務,悉依法律規定之,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非依法律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侵害其權利,且行政權之自由裁量,僅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否則即為違法之行政行為。且法治行政主義為現代行政法之重要原則,行政權之作用,不得與法律或命令相抵觸,稅法之正確適用,有賴於合理之解釋,庶顯示政府重視人民權益與法治之進步。雖然威信重要,但是人民權益之保障應更重要,徵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之意旨,皆顯示納稅人合法權益之應予保護,應求合理與適法始能得到納稅人之甘服。
四、原告與欽國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乃是在掛有「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事務所室內進行所簽,並非在瑞懿公司之地址簽立。該非典型契約效力認定依民法法例,實務上自有其適法之效力。至關於非典型契約之認定,若當事人間契約條款明確,而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應認為各該契約條款具有法之效力。而原告依循上述有適法效力之契約,履行施工承作,請款時開付給欽國公司統一發票應係法之所許。復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明定,仍許可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自未能亦無從先知,欽國公司與瑞懿公司之間之關係,退一步而言,完全無辜,並無蓄意違反之故意。但至少如前所述,原告既係在欽國公司工地事務所室內,與欽國公司簽約承作欽國公司承包之南英商工行政大樓防水及油漆工程,並依照有效力之非典型契約履行,請款時開付給欽國公司統一發票,並在該工地事務所領取工款乙節,自係適法,且自信該行為法律所許可,並無故意違反之行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承作瑞懿公司承包南英商工興建行政大樓之防水工程(總價八0三、五七五元)及油漆工程(總價四、二一二、二五五元),經依原告所提供載明「發票人 呂月玲 、付款帳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00七六六-0」之七張請款支票查證結果,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呂月玲為瑞懿公司負責人。顯然,原告承作本件瑞懿公司所承包南英商工新建工程之防水及油漆工程款,係由瑞懿公司以其負責人(即呂月玲)名義簽發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00七六六-0號帳戶之支票支付,而非由欽國公司支付工程款,參之一般工程款之支付,大都由委建公司開立付款支票予承作之包商,縱係以交付客票之方式為之,亦不可能交付以抬頭指明該包商為受款人之客票,足以證明原告雖與欽國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惟與該公司並無交易,而實為瑞懿公司交付予原告承包南英商工新建工程之防水及油漆工程款支票,故該工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瑞懿公司甚明。又「 李富國 係欽國營造公司負責人及宗瀚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經營前開欽國及宗瀚公司期間,...卻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連續將欽國公司及宗瀚公司之營造業執照出借予寶濟醫院等公司或個人,而以欽國公司及宗瀚公司為名義上之承攬人,由借牌者(即實際承作人或業主)收集發票後郵寄給李富國作為進項扣抵,並由李富國依借牌者所要求金額、品名、日期開立銷項發票給對方,藉此協助實際承作人逃漏稅捐,並取得工程造價千分之十二至千分之十五不等之借牌費用,其中欽國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出借牌照計六十四件,收取出借工程費計八千九百九十四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並於無實際交易情形下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達二十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五萬五千零十九元,並收取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金額二十億四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另李富國雖明知欽國營造公司並未實際承攬前述各項工程,卻偽造不實之工程合約書、開工及完工報告書...。」之犯行,業經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及本件違章期間會計丙○○於調查局南機組製作詢問筆錄時確認無訛,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三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嗣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審理,取有原告之說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九紙附卷可稽,原告核已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七七六、九八三元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三八、八四九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不含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既係向瑞懿公司承包南英商工新建工程之防水及油漆工程,自應開立統一發票予瑞懿公司,始為適法;而欽國公司並非其直接交易對象,卻開立發票給予欽國公司,則其開立發票予非直接交易對象之事實已明。復據李富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調查局南機組接受偵訊時供述略以:「其中第二頁項次二『鳳山龍山寺觀音文化大樓』、項次三『千興建設商業綜合大樓』、項次四『亨鼎建設大統名人街』、項次十一『 喬皇 建設新建大樓』、項次十八『競聯建設仁武翠湖城』、項次十九『奇美實業1001LBR脫水包裝區廠房新建』等工程是欽國公司實際承作發包的,另第一頁項次五『旺伸開發大樹鄉靈骨塔』簽約後並未發包,其餘(按含瑞懿公司承包「南英商工」之工程)均是欽國公司借牌給業主承作並收取借牌費用的。」云云,從而原告承包瑞懿公司南英商工新建工程之防水及油漆工程,縱與欽國公司訂有合約,亦無非他人借用欽國公司之名而訂立,又查該合約書所載欽國公司聯絡人有工地負責人丁○○及發包經辦人 龔元康 ,渠等均坦承係任職南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李宗杰 君為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之配偶),而非欽國公司之員工,且瑞懿公司有向欽國公司借牌承作南英商工工程等實情,有本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分別製作丁○○及龔元康之復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另原告承作南英商工新建工程之防水及油漆工程期間長達九個月之久,理應查明該工程實際承造人,其於可認知實際交易對象為瑞懿公司之情況下,仍開立發票予欽國公司,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原告以其與欽國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是在掛有欽國公司工地事務所室內進行所簽,並非在瑞懿公司之公司地址簽立,而瑞懿公司是否向欽國營造公司借牌之事,原告承包之時亦無從窺破,是無確有違反之故意等主張,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瑞懿公司,卻開立予出借牌照之欽國公司,違章事證明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四、七七六、九八三元百分之五罰鍰二三八、八四九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是其復執詞爭訟,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國稅後,本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惟因各地區國稅局鑒於組織架構、辦公廳舍相關問題,原經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核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嗣行政院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是原告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承包私立南英商工行政大樓之防水及油漆工程,銷售額計四、七七六、九八三元,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瑞懿公司,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按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三八、八四九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統一發票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在承包上開防水及油漆工程前,曾向南英商工查證系爭工程確係欽國公司所承攬,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到達南英商工校內初次洽談討論承包事宜,是在掛有欽國公司工地事務所之屋內洽談,而報價單亦送達該址,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上開事務所簽訂工程合約,開始施工後凡隔月十五日請款相關資料亦在欽國公司工地事務所內交付請領辦理,而領款亦在該事務所內領取,原告自始不知有瑞懿公司存在中間之事,也不知瑞懿公司是在何處,且在南英商工校內及行政大樓周圍,亦看不到瑞懿公司字號,其在承包前既已經過查證,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南英商工行政大樓承包情形,據證人即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丁○○到庭證稱:「(你以前有否在瑞懿營造公司任職?)有的,我當時應徵係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工作,而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本身有瑞懿營造、三方營造兩家營造廠執照,等於我是本身係南總的職員,由南總派遣至工地執行,也就是擔任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私立南英商工職業學校的大樓,是否由瑞懿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瑞懿營造係乙級執照,乙級執照對於八千五百萬元以上工程款的工程,不能承包,僅能承包八千五百萬元以下的工程。南英行政大樓總工程款為一億六千四百萬元,必須有甲級的營造執照才能夠承包,當初我與國稅局有提到,因為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必須去向別人借牌,當時公司係找欽國借牌。因為欽國係甲級的營造執照。實際上建造則係由瑞懿營造所建造,全部工程也沒有欽國的人員來從事這件工程。因為建築法規有規定起造人、承造人,如果本身就不具資格的話,根本就不能去承包這樣一件工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又證人即欽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富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提示:扣押物編號壹『欽國公司業務動態狀況表』該份動態狀況表係記載何內容?)上開扣押物記載之內容為欽國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出借牌照給其他公司施作工程之情形,上開動態狀況表中『起造人建設公司』欄係記載向欽國公司借牌承包工程之廠商,『工程地點』欄係記載工程施工地點,『工程按名稱說明』欄係記載承包工程之名稱,『工程造價』欄係記載建築執照上登載之建造價格,『合約價格』欄係記載起造人與欽國公司雙方所訂定承攬契約之金額,『百分比』欄係記載借牌費用之比例,『服務費』欄係記載約定借牌費用,『服務費用』欄金額之計算公式為合約價格乘以百分比欄之比例,其中包括本公司代為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照之費用,『業務接洽』欄係記載該件借牌案由本公司何位業務員負責招攬洽談,『開戶往來銀行』欄係記載本公司因該工程資金調度而開設帳戶之銀行,『已收取服務費』欄係記載本公司截至登載日期已收取之服務費用,『未收服務費』欄係記載本公司截至登載日期尚未收取之服務費用,『已收其他收入』欄係記載除借牌費用外,借牌廠商支付給本公司之費用均列於該欄內,例如印花稅費用。」、「(提示同前:請你檢視該業務動態狀況表中所列之各項工程是否均為欽國公司借牌給起造人施作?)其中第二頁項次二『鳳山龍山寺觀音文化大樓』、項次三『千興建設商業綜合大樓』、項次四『亨鼎建設大統名人街』、項次十一『喬皇建設新建大樓』、項次十八『競聯建設仁武翠湖城』、項次十九『奇美實業1001LBR脫水包裝區廠房新建』等工程是欽國公司實際承作發包的,另第一頁項次五『旺伸開發大樹鄉靈骨塔』簽約後並未發包,其餘均是欽國公司借牌給業主承作並收取借牌費用的。」等語。綜上證人所述,足見南英商工行政大樓工程,係由瑞懿公司借用欽國公司名義,向南英商工承包上開工程,欽國公司實際並未承包該項工程,亦即該工程工地並無欽國公司之人員在場辦公或施工。
五、又原告主張其承包南英商工行政大樓防水及油漆工程,係由訴外人 鄭振平 居中介紹,承包前曾向南英商工查證系爭工程確係欽國公司承攬,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到達南英商工校內初次洽談討論承包事宜,是在掛有欽國公司工地事務所之屋內洽談,上開工程合約亦係以欽國公司名義簽訂,丁○○給伊之名片上,其頭銜亦為欽國公司工地主任,致其認為係與欽國公司簽約,而不知瑞懿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云云。然查,原告承包南英商工行政大樓防水及油漆工程,其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雖記載係由欽國公司將上開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惟實際與原告簽訂合約之人為瑞懿公司經理龔元康,丁○○並未參與簽約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丁○○陳明在案,復有工程合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陳稱上開工程係由鄭振平居中介紹,並自承其與鄭振平認識已四年多,原告公司成立後,亦曾請鄭振平幫忙介紹工程,鄭振平是專門從事工程方面的仲介,與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建築師有往來等情甚詳(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則原告既係經由鄭振平居間介紹承包本件工程,且與鄭振平為舊識,並曾請託鄭振平介紹其他工程,自能由介紹人鄭振平處得知該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承包,且若原告不信任介紹人所言,仍須於承包前再向南英商工查證系爭工程確由何人承攬,自必有相當跡證足以讓其懷疑該工程可能有借牌承攬情事,其始會為上開查證之行為,方符合常情。然原告既會於承包前向南英商工查證系爭工程係由何人承攬,卻對與其簽約之人及現場工地主任之來歷背景未加以查證,且於簽約時尚不知丁○○、龔元康是否為欽國公司之人員(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顯有違常理。參以南英商工行政大樓工程,係由瑞懿公司借用欽國公司名義,向南英商工承包上開工程,故實際上該工程工地並無欽國公司之人員在場辦公或施工,已如前述。而據原告所述介紹人鄭振平係與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有往來,該事務所負責人李宗杰與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為夫妻關係,而龔元康為瑞懿公司經理,丁○○則為南總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並為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故由上開種種跡象顯示,原告若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系爭工程是否為欽國公司向南英商工承包,故原告主張其憑丁○○之名片上記載為欽國公司工地主任,及在掛有欽國公司工地事務所之屋內洽談承包事宜及簽約,即認定該工程為欽國公司承包,已令人存疑。
六、再據證人丁○○證稱:「(下包商如何請款?)由下包商將施作數量、計算式、開立足額的發票,送到我們這邊,我們會寫請款單上連同發票交給公司,如果沒有發票的話,我們會在請款單上註明,領款時附發票。」、「(請款時發票如何開立?)發票必須依照合約的範本開立,如果合約係瑞懿公司,就必須開立給瑞懿,如果係欽國公司,就必須開立欽國公司,請款計價之前,一定要經過我們這邊,計價完成之後,我們會將下包商的請款單與我們寫好的請款單一併交給公司,交給公司之後,一般都是下包商直接到公司去開發票。」、「領款時如何領款?)去公司領款,地址位於台南市○○○街的南總建築師事務所,均由會計處理。我們請款單的請款流程必須經過工務經理、董事長、會計。廠商請款後,最後都是到公司去領款。」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前兩次請款,公司係到工地來發放,由會計小姐帶來的,最後兩次領款係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公司領款,係後來會計小姐通知我們到那邊領款。」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十二頁)。參以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均係由呂月玲(瑞懿公司負責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兌領,而非由欽國公司付款,此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由原告請領工程款之程序,係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請領款項,並由瑞懿公司負責人呂月玲簽發其個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等情觀之,原告若稍加注意即可得知系爭工程係由瑞懿公司承包,再將防水及油漆工程轉包給原告,而非由欽國公司承包後再轉包給原告。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誤認係向欽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而於請款時將統一發票開立給欽國公司,而非開立給實際交易對象瑞懿公司,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向瑞懿公司承包南英商工行政大樓之防水及油漆工程,銷售額計四、七七六、九八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給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欽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按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
三八、八四九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