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告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辛○○(會計師)訴訟代理人己○○(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庚○○戊○○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九○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與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原告甲○○)、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椅業公司,法人董事長優鑫實業公司,代表人原告甲○○)、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展科技公司,法人董事長優鑫實業公司,代表人 林偉修 )及優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國際公司,法人董事長優美公司,代表人林偉修)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定公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嗣上開人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股份累計達二九、四二三、四五六股,超過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三○、六一八、六○○股之百分之二二.五二六),上開共同取得人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增加持股共計三、三三九、○○○股,惟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並向被告申報,被告以上開情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台財證㈢第○○○九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等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四○、○○○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僅於當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時,方有辦理初次申報,以及於所申報之事項每次發生變動時辦理補正程序之義務:
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固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惟依其立法目的,既在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則應僅當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時,方有辦理初次申報,以及於所申報之事項發生變動時辦理補正程序之義務。然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合計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被告調查期間內均在百分之十以上,而未有「共同取得超過」百分之十或降至百分之十以下再超過之情事,當無標的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未來經營權可能發生「重大改變」之疑慮,自無辦理初次申報,以及於所申報之事項每次發生變動時辦理補正程序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政府有關行政罰鍰此一限縮人民權利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應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已有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者為限,被告爰引未經法律授權而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認定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構成標的公司之共同取得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而據為科處行政罰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由於行政裁罰事項攸關人民權利至鉅,因此必須保留給立法機關透過制定法律的方式來規範,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為「法律保留原則」所當然。是「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文所揭櫫,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及四○二號解釋文亦均在闡明斯旨。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更遑論授權內容及範圍需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應具體明確之意旨。乃被告竟自行頒布申報事項要點定義「共同取得」之內容及範圍(申報事項要點第三、四點),恣意認定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共同取得人,並遽按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持有標的公司已發行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處罰,漠視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前開司法院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難謂適法。
㈢、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申報義務,其處罰依據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並無連續處罰之制裁,被告擅就原告等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之行為,在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連續處以三十二次罰鍰,自屬違誤:
查人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申報義務,固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惟該法條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主管機關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尚應責令限期辦理;當行為義務人逾期不辦理者,方得按次連續各處罰鍰。乃被告擅自擴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連續處罰之適用,對所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在本法無連續處罰且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竟按次連續各處罰鍰,自屬違誤。
㈣、行政制裁,旨在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行政目的,而非以處罰為目的,否則將有行政手段對人民所造成的不利益與其所欲達成的公共利益間顯失衡平之議,違反政府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
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能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分別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揭櫫政府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查我國目前雖尚乏行政裁罰之總則性規定,惟觀諸現行有關連續處罰之規定,不論係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罰、按月連續處罰、按次連續處罰、按件連續處罰、按日處罰、按次處罰等型態,均以主管機關已有責令行為義務人限期改善之行政作為為前提,以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行政目的,例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水汙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等規定。乃被告對所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逾越證券交易法規定按次連續處罰在先,已有不當;且於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一日間所持有股份數額第一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時,未給予原告等任何改善補救之機會,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一次就所認原告等過去三年來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處罰,累科以原告等鉅額之罰鍰,殊有違行政裁罰旨在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基本原理,更背離政府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雖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規定,惟本件問題癥結在於被告在未責令原告等改善之前提下,執意連續就各次未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科處罰鍰之不當,是訴願決定所見,顯無可採。
㈤、縱謂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分別科處罰鍰,惟有關違反後段規定者,由於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仍應僅能科處一次罰鍰:按「人民違反法令所定之義務,該管官署對之而科以一定之制裁,應以所發生之行為為標準。如其所為之數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所發動,而無獨立之性質,則雖有目的與手段之不同,亦僅為組成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仍應視為一個行為,該管官署既經就所發生之行為量加處罰,則其違反義務之狀態即已不復繼續存在,要無更行課以同樣責任之理。」及「私運貨物,如係同一貨主,以一行為而將私貨分藏數處,雖查獲有先後之分,但其私運既屬同一之意思與行為,應受一次之處罰。」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七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所闡明。是縱謂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因係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而須依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規定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惟該所謂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應係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未申報(前段規定)及申報事項有變動未補正(後段規定)之分別處罰而言。取得人於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後,其申報事項有變動未於每次變動時辦理補正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故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即無更行課以同樣責任之理。乃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持有標的公司股份在百分之十以上後,其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科處行政罰鍰,置原告等合法權益於不顧,難謂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上開「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本件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㈡、經查本案共同取得人,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優美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基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一)、(二)及第四點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1、原告甲○○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原告乙○○及原告丙○○擔任優鑫實業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
2、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七三.五一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原告甲○○擔任董事長。
3、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持股百分之三四.七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
4、優勝國際投資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事長原告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
5、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原告乙○○為優勝國際投資公司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且子公司須按日填報短期投資日報表送總經理批示,以利控制投資總額、損益情形及風險管理,子公司同時將日報表轉送母公司財務室,股務課除按規定公告申報外,母公司財務室隨時注意其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風險分散情形,稽核室亦不定期盤點股票。
6、經調閱原告乙○○及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茲謹舉數例說明如下:
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丙○○於八點五十一分五十五秒以一八.七元委託買
進一五○仟股,原告乙○○於八點五十一分五十九秒以十八.八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丙○○於八點五十二分○四秒以一八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上述委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②、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原告丙○○於八點四十六分二十三秒以三三.八元委託賣出
五○仟股,原告乙○○於八點四十六分四十五秒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仟股,上述委託時間、價格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③、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告丙○○於八點四十二分四十一秒以三三.二元委託賣出
一五○仟股,原告乙○○於八點四十三分○二秒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五○仟股,上述委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④、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原告丙○○於八點五十六分二十九秒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
出二○仟股,原告乙○○於八點五十六分三十四秒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又原告丙○○於八點五十六分五十一秒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原告乙○○於八點五十六分五十八秒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又原告丙○○於八點五十八分十九秒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仟股,原告乙○○於八點五十八分二十四秒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7、綜合前述資料,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等三人關係密切,且渠等在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及優勝國際投資公司等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股權,顯然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應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再從渠等在委託買賣優美股票時之行為觀之,縱然市場上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容或有之,惟如相似之情形多日出現,若言渠等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顯有違常理,且就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流程及相關客觀事實亦可證明渠等有共同取得優美股票之意思,故被告限於職權雖無法證明渠等在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然從上述客觀之事實,應足可證明渠等在取得優美股票之過程中,有意思聯絡存在,此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一)、(二)及第四點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
㈢、又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一)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被告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綜上所述,原告等所稱處罰過當、背離比例原則云云,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㈣、原告等既經被告查明為共同取得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增加持股三、三三九仟股,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八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㈠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申報事項要點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事項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二、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及優勝國際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1、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2、據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優美股票之證券商,調閱原告之資料結果:
①、原告甲○○係優美公司及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原告乙○○及原告丙○○擔任優鑫實業公司董事及唯一監察人。
②、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七三.五一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原告甲○○擔任董事長。
③、前展科技公司係優鑫實業公司持股百分之三四‧七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鑫實業公司董事長原告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
④、優勝國際投資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優美公司董事長原告甲○○之子林偉修擔任董事長。
⑤、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擔任優
勝國際公司經理之原告乙○○,為實際操作人員,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優美公司提出之母公司與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上開說明書內關於「實際交易呈核或控管作業說明」載明:
⑴、在總經理授權額度內由操作人決定標的及進出時機。
⑵、操作人、股票保管、帳務處理獨立作業,以防舞弊。
⑶、按日填報短期投資日報表送總經理批示,以利控制投資總額、損益情形及風險管
理,子公司同時將日報表轉送母公司財務室,股務課除按規定公告申報外,母公司財務室隨時注意其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分散情形,以掌握其投資風險。
⑷、稽核室不定期盤點股票、帳務。
⑥、由上開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等流程可知,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及前展科技公司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思聯絡,自不待言。
3、再依「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
①、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持
有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比率為21‧127%。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優勝國際公司買進股票止,原告等(含上開公司)於短日內或單獨、或二至三人(公司)買進或賣出,持有比率維持在20‧095%至22‧114%之間。
②、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
、優勝國際公司持有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累計達二九、四二三、四五六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三○、六
一八、六○○股之比率為22.526%)。另原告等既經被告查明為共同取得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總額超過百分之十,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增加持股共計三、三三九、○○○股,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
4、再經被告調閱原告乙○○及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其中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丙○○於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五秒以一八‧七元委託買進一五○、○○○股,原告乙○○於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九秒以十八‧八元委託買進一五○、○○○股,原告丙○○於八時五十二分四秒以一八元委託買進一五○、○○○股;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原告丙○○於八時四十六分二十三以三三‧八元委託賣出五○、○○○股,原告乙○○於八時四十六分四五秒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股;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告丙○○於八時四十二分四十一秒以三三‧二元委託賣出一五○、○○○股,原告乙○○於八時四十三分二秒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五○、○○○股;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原告丙○○於八時五十六分二十九秒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股,原告乙○○於八時五十六分三十四秒以一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股,原告丙○○於八時五十六分五十一秒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股,原告乙○○於八時五十六分五十八秒以一五元委託賣出二○、○○○股;原告丙○○於八時五十八分十九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股,原告乙○○於八時五十八分二十四秒以一五‧一元委託賣出二○、○○○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有委託買賣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等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原告等罰鍰二四○、○○○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
1、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
2、被告以原告等與優鑫實業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科技公司、優勝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為由,認係共同取得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增加持股共計三、三三九、○○○股,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原告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已如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原告等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被告於執行該連續處罰前,未責令限期辦理;即按次連續各處罰鍰,顯不符依法行政之原理,悖離「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條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原告等所稱原處分處罰過當、悖離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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