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昇指定辯護人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第2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 黃慧美 (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7至263頁、偵一卷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三第111頁、136頁),核與證人黃慧美於偵查時(見偵一卷第135至136頁)、證人 黃四郎 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二卷第587至589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 尤偉誌 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二卷第655至657頁、偵一卷第33頁)、 李明諺 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第337至339頁、偵一卷第214至2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慧美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李明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90至293頁)、與尤偉誌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93至294頁)、與黃四郎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94至29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黃四郎、尤偉誌、李明諺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與黃慧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審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販賣之數量與收取之價金均非鉅,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是本院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肆、沒收部分:
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9至29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均全部轉交給黃慧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蔡有亮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販賣過程主文1黃四郎111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高雄市林園區港嘴二路與港嘴二路116巷交叉口黃四郎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海洛因。黃慧美遂委由丙○○將海洛因交給黃四郎,黃四郎並將1,0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1,000元轉交給黃慧美。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尤偉誌111年4月5日17時8分許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麥當勞尤偉誌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2,000元交易海洛因。黃慧美遂委由丙○○將海洛因交給尤偉誌,尤偉誌並將2,0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2,000元轉交給黃慧美。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明諺111年4月4日20時5分許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鳳林路口國泰人壽前李明諺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3,000元交易海洛因。黃慧美遂委由丙○○將海洛因交給李明諺,李明諺並將3,0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3,000元轉交給黃慧美。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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