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康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康電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受處分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有明文。再者,上開規定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按行為人有上揭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上開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揭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前開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雖經警測得車速達121公里,惟經告知最高車速約可達110公里之10%,即121公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為高速行駛,是否因儀器誤差有所誤判,仍待詳查,且原審審理中,抗告人已告知因返回住居地無法出庭,原審竟未待抗告人出庭逕以結案。抗告人為守法之人,無意違規在所難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車速高達12
1公里,超過高速公路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據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於98年1月25日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B062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3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B062576號裁決書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上開違規事項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小客車為其公司所有乙節,未予爭執,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抗告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確有
如上經舉發之違規事由乙情,係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由而該照片上方「000+121=121」(原審誤載為000+11=121)之記載可徵,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當時之車速高達121公里,確實已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110公里之限制。
又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訂定,並於92年7月1日起施行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儀關於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不大於時速1公里,而當速率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則為不大於時速2公里,而本件拍照測速之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3月21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3月31日,且本件照相採證日期為97年12月1日,係於有效期限內所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4月8日覆函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違規事實係行車時速121公里,縱扣除上開檢測誤差值之最大值1公里,其行車速度亦達120公里,亦無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等情。況本件值勤員警因測得抗告人超速行駛,而依抗告人超速駕駛之危險程度、現場車流量、抗告人與後車距離等狀況,而認為有當場予以攔停之必要,應認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限,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係經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抗告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以上洵堪認定。至原審原通知抗告人出庭加以補充說明,縱抗告人未到庭,惟本件待證事實已甚明確,原審法院因認已無再行傳訊抗告人之必要而逕予審結,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另原裁定亦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於受舉發違規後,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故本件以抗告人為處罰對象,於法雖無不合,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會合而為一,然本件抗告人為法人,為上開小客車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申報實際駕駛人,致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作為處罰對象,抗告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原處分對於抗告人裁決違規記點,自有不合,原審裁定未斟酌及此,亦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揭辯詞否認違規行為,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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