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原告甲○○原名 林金輝 被告 傅瀚 原名 傅文献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三
週內返還,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無力清償,乃於84年3月21日與伊簽訂撫管股份契約書(下稱84年撫管契約),約定將被告與訴外人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公司)配合向臺東縣政府承租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1公頃交由伊撫管,並約定被告應於90年6月30日前將承租人之名義變更為伊,如未依約變更,則須賠償伊120萬元之違約金。
㈡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且將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名義變更為訴
外人乙○○,乃改由乙○○於90年8月14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與伊簽訂撫管股份契約書(下稱90年撫管契約),約定乙○○應將系爭土地中之5公頃交由伊撫管,並應於5年內辦妥承租人名義之變更;另約定乙○○如於5年內返還伊120萬元,即無須為上開土地承租人名義之變更。
㈢詎乙○○屆期仍未變更承租人之名義,亦未返還伊120萬元
,被告既為90年撫管契約之保證人,自應負履行該契約之責。爰依據兩造間之90年撫管契約,請求被告變更承租人之名義,如無法履行,被告則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賠償伊120萬元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其就坐落臺東縣○○鄉○○段406之6、406之7地
號土地,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⒉如被告不能辦理前項更名,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被告則抗辯:
㈠伊僅為90年撫管契約之保證人,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逕向伊起訴請求,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給付。
㈡又兩造間簽訂84年撫管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伊20萬元,伊
則應將系爭土地中之1公頃交由原告撫管。伊已於91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中之1公頃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指定之人,原告並依約給付伊20萬元。
㈢至原告與乙○○簽訂90年撫管契約,係約定原告應給付乙○
○120萬元,乙○○則應將系爭土地中之5公頃交由原告撫管,惟原告迄未付款,乙○○自無由辦理更名手續等語。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之5公頃,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乃以90年之撫管契約為據,經查:
⒈訴外人乙○○前邀同被告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90年撫管
契約,約定乙○○應將系爭土地中5公頃交由原告撫管,並應於5年內辦妥承租人名義之變更,乙○○迄未依約履行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撫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76號卷第4頁),堪予信實。
⒉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迄未依約變更承租人之名義,如前述,被告既為該撫管契約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代負履行責任。然本件原告是否已對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是否無效果等情,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則被告就保證債務提出先訴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⒊又民法第739條所謂之代負履行責任,應指保證人就主債
務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保證人並非代主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而是負有使債權獲得履行,或不因主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故不論專屬或非專屬之債務均得為保證之範圍,惟如主債務之內容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僅須代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為90年撫管契約之保證人,依該撫管契約之約定,主債務人乙○○負有將系爭土地中5公頃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義務,該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義務,非屬於可由他人代為履行之內容,乙○○如未依約履行,保證人即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乃係代負主債務人即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90年撫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之5公頃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亦乏所據。
㈡原告另主張:如被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中5公頃,辦理承租人
名義變更,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其120萬元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法並無將系爭土地中5公頃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
告之義務,如前述,其既無此義務,更遑論有陷於不能給付之可能,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⒉再者,被告身為90年撫管契約之保證人,雖有於主債務人
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義務時,代負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乙○○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變更承租人名義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額,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20萬元云云,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90年撫管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義務,另請求如被告無法變更承租人名義,則應給付其1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