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海商字第11號原告雪莉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楊思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告兼受告知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
己○○ 李宗輝 律師受告知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
Road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委託被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自台中港運送出口金針菇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華夏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再委託被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東方公司)為實際運送。嗣臺灣東方公司以「CHAOSHAN」輪運抵中國大陸遼寧省大連港後,於96年5月17日以電報放貨方式,將系爭貨物交付DALIANHANOURINTERNATIONALTRADEDEVELOPMENT公司(下稱大連公司)受領。惟系爭貨物因所裝載貨櫃未保持約定溫度即2度C,致系爭貨物全部毀損,而受有系爭貨物價值251,443元、運費321,021元、保險費502元之損害。
爰就華夏公司部分,基於民法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臺灣東方公司部分,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一)華夏公司應給付原告57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臺灣東方公司應給付原告57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以上二項,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人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夏公司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全部毀損、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貨物係採CY/CY方式運送,是運送人交付時,如貨櫃尚未啟封,則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均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致,運送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業於96年5月17日交付大連公司受領,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原告對其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臺灣東方公司另以:原告委託華夏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華夏公司再委託受告知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海外東方公司)為實際運送,臺灣東方公司僅係海外東方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本件運送之運送人;海外東方公司曾於96年5月間委託第三人檢驗,依據第三人出具之檢驗報告所示「冷藏集裝箱在此運輸期間工作正常」,是系爭貨物損壞與其無關;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全部毀損、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是託運人或受貨人仍須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全部毀損,固提出署名丁○○書立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為憑(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惟為被告否認系爭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經查,系爭文書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僅憑系爭文書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系爭文書僅記載「貨從大連拉到瀋陽丁○○冷凍廠,打開貨櫃發現溫度偏高金針菇變黃」等語,縱認屬實,亦無從因此即認系爭貨物全部毀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云云,即屬無據,無法採認。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之事實,則其就華夏公司部分本於民法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就臺灣東方公司部分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不真正連帶賠償57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