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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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毐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富雅旅社三0八室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在前址富雅旅社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中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富雅旅社三0八室,以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於第二次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則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考。再者,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二一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其因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因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受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處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無訛,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