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士弘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共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由後座之甲○○乘行人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手上之土黃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及TRANSASIA牌手機一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復將搶得之手機,插上渠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請之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予以使用,經警循上開手機序碼000000000000000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手機使用申請資料,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郭慶南 證稱:「警察到甲○○家,問手機如何來,甲○○說是我們一起撿的,我一時沒反應過來,就跟著說是,事實上是甲○○撿的等語。」足證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被害人乙○○亦指稱:「搶奪伊手提袋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是暗色的,案發時有多名好心人士在幫我追,後來有一名女孩告訴我,機車車牌後三碼為二二五,後座歹徒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衣服,年約二十幾歲左右等語。」核與被告 陳順煌 於警訊中供述:「我哥哥 陳煌宗 因毐品入監服刑五月至今年三月才期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即由我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後三碼相同,並有扣案TRANSASIA牌手機一支(序碼000000000000000)之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為警查獲本件扣案TransAaia廠牌手機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上開手機是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六、七時許,在伊住宅樓下乙家超商門口前拾獲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固指稱其所有之手機係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遭二名男子人連同手提包(其內尚有其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各乙枚)下手搶奪等語,惟其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雅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時陳稱:「搶我皮包之男子為兩名騎著一部黑色輕機車(車牌顏色為綠底白字、車號尾三碼為二五二號,前三碼不詳),兩名男子都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上身都穿黑色夾克,體型瘦小,身高都大約一六五公分左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看到歹徒的背面,機車以及安全帽都是深色,車牌號碼是有一位小姐好心告訴伊,歹徒的車牌號碼後三碼是二五二等語,則被害人並未看清楚搶奪者之面貌,而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行搶之人。
(二)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本件手機係與郭慶南一同檢到的云云,嗣改稱:該手機是上個月某日晚上十九時許,伊在住宅前鳳山市○○○路與中四路口,到乙家超商買煙時在超商前拾獲云云,前後供詞固有不一,且證人郭慶南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甲○○家,問手機如何來,甲○○說是我們一起撿的,我一時沒反應過來,就跟著說是,事實上是甲○○撿的」等語。但究不能以被告先後供述不符,及證人郭慶南於警訊時附和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即率認被告涉及本件搶奪犯行。
(三)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先查得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十五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遭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換裝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查獲被告,本件扣案之手機與被害人遭搶之手機二者為一,然依經驗法則,贓物之取得或係因搶奪,或係因收受,或係因故買,或係因侵占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況被告開始使用上開手機之日期,距離被害人遭搶當日已相隔一星期之久,其辯稱拾獲等語,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是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本件手機,即遽認該手機係被告因搶奪而取得。
(四)又按車牌之顏色,依重機車或輕機車而有所區分,重機車之車牌係白底黑字,輕機車之車牌係綠底白字。本件被害人於遭搶奪後,立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陳稱:「搶我皮包之男子為兩名騎著一部黑色輕機車(車牌顏色為綠底白字、車號尾三碼為二五二號,前三碼不詳)...」等語,而依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觀之,被告使用其兄陳煌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汽缸容量100CC之重機車,該車牌應係白底黑字,且該車為綠色、車號尾三碼為「二二五」,足見被害人指證搶奪者騎乘車牌綠底白字、車號尾三碼為「二五二」之黑色輕機車,與被告所使用機車之特徵並不相符,更不足以推斷被告確有騎KTT─二二五號機車搶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手機是伊拾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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