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及乙○○均係受僱於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分別擔任現場指揮跨載機作業及駕駛跨載機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五之一號友聯公司貨櫃場內駕駛跨載機吊載貨櫃時,丙○○本應於乙○○操作跨載機,注意工作地點內四周是否有無他人站立,以免跨載機輾壓他人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 陳正樹 當時仍留置於第一及二號貨櫃中間,猶貿然指揮乙○○開始操作跨載機吊前行,致跨載機輾壓被害人陳正樹左大腿,造成陳正樹出血性休克及左下肢絞斷等傷害,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友聯公司指揮跨載機之作業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有先巡視過,確實沒有看到被害人陳正樹云云。惟查:
(一)按起重機、跨載機開始作業時前司機或操作人員應先清道,確定無人車阻車道後,方准開動,此為一般操作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並規定於友聯公司貨櫃部作業及各車機操作維護手冊,本件被告丙○○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照,此有該公司移訊字第二六號結業證書乙份可按,顯見其對跨載機之特性及指揮技巧應相當純熟。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跨載機進入貨櫃區時,有否再巡視一次?)我們都是跨載機前輪進入時,我們就會往死角的地方走去看」、「的確行進中我還是要注意貨櫃附近有沒有人。
可是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丙○○之供述,其負責之工作即是隨時注意跨載機操作過程中是否其他人員在工作現場,藉以輔助駕駛者,是被告丙○○本應更加隨時注意跨載機之駕駛者視線所不及之地方是否有其他人員在場,是被告丙○○辯稱伊以盡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日我經過該處時,我走進時就已經有聽到跨載機發生警告聲:::我走進貨櫃時剛開始沒有看到被害人如何進入貨櫃內我,看到時被害人正準備出來,他一出來,就被輪子壓到:::」、「(跨載機行走多遠,才撞倒被害人?)出事的地點離他們作業停放的位置距離約二十公尺,約要行走五、六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害人應停留在跨載機作業範圍內有一定時間,縱被告丙○○辯稱伊有巡視過一次等語為真實,然既跨載機仍在作業中,則被告丙○○本應再巡視施工地點,以利駕駛員之操作,不可僅因已於作業前有巡視過一次,即不再巡視而認被告丙○○已盡注意義務。
且參酌上開現場照,可知案發發生當時天氣晴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跨載機作業範圍內是否有人在場,即貿然指揮駕駛者即被告乙○○操作跨載機,致撞擊被害人陳正樹,其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害人陳正樹因本件事故後,受有出血性休克、左下肢絞斷及跨載機輪胎壓迫等傷害,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陳正樹之死亡既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疏於注意跨載機運作時是否其他人留置於該處,致被害人陳正樹死亡,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所屬友聯公司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為被害人家屬丁○○所自承,復有和解書乙份可按,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友聯貨櫃公司,擔任駕駛跨載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五之一號友聯貨櫃公司貨櫃場內,駕駛跨載機吊載貨櫃,應注意四周有無他人站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陳正樹立於旁,猶貿然吊載貨櫃前行,致跨載機輾壓被害人左大腿,致被害人左下肢絞斷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卻怠於注意,且依其個人能力可期待其注意,又該結果依一般社會經驗係可預見,始能成立過失犯,是行為人如已盡其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對其並無期待可能性或預見可能性時,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被害人家屬丁○○指述、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跨載機駕駛之工作,惟堅決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從駕駛座之位置,伊根本無法看到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據證人戊○○即高雄市勞工局第四組之組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初是從相片判斷,駕駛者他從他的角度來看,根本不可能看到死者::::法規中有規定,跨載機於移動中,一定要發出聲響,我去現場看時,叫跨載機司機把引擎發動,確實有發出聲響,所以本件跨載機於移動時,應有發出聲音」等語,復據證人 張明正 即勞工檢查所檢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駕駛原本是要到四號貨櫃處,把四號貨櫃吊起來,所以要從一號貨櫃經過,而且從駕駛的角度根本沒有辦法看到死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兩位證人之證詞,被告乙○○根本無法從駕駛座看之角度到被害人之位置,觀之現場照片編號五及六號(附於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勞檢四字第0二二五九號函):現場該貨櫃跨載機駕駛座往下看,南面輪子進行位置適為第一及二號貨櫃遮住,是從被告乙○○駕駛之位置,確實無法注意到被害人站立於該處。此外,另據證人甲○○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情形?)當日我是剛好經過該處,我走進時,就已經有聽到跨載機所發出的聲音該聲響非常大,只要一起動就會發出聲音:::跨載機一運作,聲音一、二百公尺就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詞,當日被告乙○○駕駛時,跨載機的確有發出聲響,是被告乙○○駕駛跨載機時,亦有注意到需提醒往來人士之義務。故此,尚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綜上所陳,本件就被告乙○○之工作內容觀之,既難期待其於跨運機操作時,可以注意到被害人陳正樹站立於該處,是無法逕認其對於被害人陳正樹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