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郭峻容
被 告 黃建達
胡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達於民國86年5月7日邀同被告胡昶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
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利息應按按年利率百分
之13.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建達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昶凱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被
告黃建達之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