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貳拾點捌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行至第
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總驗餘淨重21.2401公克」應更正為「總驗餘淨重21.2402公克」;犯罪事實欄一、(三)第9行「淨重4.1公克」應更正為「淨重3.960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0行「淨重17.74公克」應更正為「淨重17.3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皆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1.3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純質淨重20.826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各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 林聖傑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842號、105年度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聖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友人住處樓梯間拾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83公克,總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二)林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林聖傑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內向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4.35公克、18.24公克,總淨重21.2804公克,總驗餘淨重21.2401公克,總純質淨重20.826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右側褲子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4.35公克,淨重4.1公克)及左側上衣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4公克,淨重17.74公克)及海洛因2包(總毛重1.83公克,總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
1.39公克)而為警當場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與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毛重1.83公克,總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4.35公克、18.24公克,總淨重21.2804公克,總驗餘淨重21.2401公克,總純質淨重20.82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非法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或係供己施用,或為受寄藏匿,或意圖轉讓而持有,皆有可能,原不限於意圖販賣之情形,然本案觀諸全卷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任何證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