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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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詢表、及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於前揭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9年5月6日警詢筆錄及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國家安全之危害,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滯留期間之長短,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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