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憲因其母親 謝王來春 、胞妹 謝淑霞 與 李儒仁 之胞兄 李柏緯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謝宗憲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美安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騎樓前,與李儒仁及其配偶 謝佳如 協商上開債務處理方式,雙方一言不合,謝宗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身旁之椅子作勢欲毆打謝佳如,使謝佳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其與李儒仁及其配偶謝佳如協商前述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即於上址騎樓前,手持椅子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謝佳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他們已經欠房東房租,房東約李儒仁要拿鑰匙回來,因為他們欠伊錢,伊想要把他們房子內的東西拿來抵債,謝佳如當時拿手機要照伊,伊不讓他照,伊才會拿椅子作勢要打他,但後來有被房東攔下來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當日因見告訴人及其配偶李儒仁將該公司內之重要桌椅搬離,遂與之協商該批桌椅是否能由被告處理以抵部分債務,然告訴人謝佳如即以手機錄影方式朝被告一直錄影,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不要再錄了,惟屢勸不聽,致一時氣憤而隨手拿起身旁椅子向告訴人大聲陳稱「...妳不要再錄了...」等語,隨後即放下椅子,況當時告訴人謝佳如亦向被告為大聲怒吼,銳不可擋,是告訴人當時並無心生畏怖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椅子作勢要毆打告訴人謝佳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如於警詢、證人李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在上開騎樓前協商債務糾紛,因雙方一言不合,隨即手持椅子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謝佳如,並大聲陳稱「妳不要再錄了」,衡諸社會常情,本足以令一般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而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告訴人於事後即提出告訴,並陳稱有感到恐懼等情明確,則依上揭說明,不論被告恫嚇之目的,是否真有加害告訴人之意,顯無從卸免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成立甚明,故本案事證應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於107年7月2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請求本院傳訊高雄市○○區○○路○○○號之屋主,以釐清被告有無恐嚇之情云云。惟該屋主並非告訴人,其生命、身體是否有受到被告之威脅,並非該屋主所得替代告訴人感受,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聲請調查傳喚之必要,是上開之請求,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訴外人李儒仁之胞兄李柏緯間之債務糾紛,於告訴人與其配偶處理李柏緯公司內部桌椅搬離時,提出要求將該桌椅留住抵債遭拒後,又見告訴人以手機錄影存證,即心生不滿,率爾以手持椅子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椅子
1張,未據扣案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