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3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545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10年5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300元,上開裁定並於110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原應寄存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派出所改建中,郵件業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收),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7至4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正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