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5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董事)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 呂淑蓉 等17人(下稱「 呂君 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即「第1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因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續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即「第2次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5,000元、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即「第3次處分」)、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即「第4次處分」)、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裁處書(即「第5次處分」)、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即「第6次處分」)、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即「第7次處分」)、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裁處書(即「第8次處分」)、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裁處書(即「第9次處分」)、109年2月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裁處書(即「第10次處分」)、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裁處書(即「第11次處分」)、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裁處書(即「第12次處分」)、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書(即「第13次處分」)、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960186001號裁處書(即「第14次處分」)、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裁處書(即「第15次處分」)等,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自第5次處分至第15次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但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再以1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5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25-227頁)處原告罰鍰3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有關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後,據其代表人本人明確答稱,僅對原處分罰鍰部分不服,對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不爭執,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63頁)。本件原告是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