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彥廷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9日│104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49號│第3829號│││││├───┬────┼──────────┼──────────┤│││││││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6日│106年6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17日│106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7月25日)│├───┴────┼──────────┼──────────┤│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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