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之案件,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得聲請撤銷之事由,經原審法院認不符合該條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然其竟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按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故受理抗告書狀之法院,應分別其性質屬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而援引適當之法條,俾為適法之處置。具體以言,為本案裁定之法院,即為原審法院;對該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但此駁回,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但其性質,則非屬再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如認原審法院駁回該抗告,並無違誤,固應認該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若認原審法院駁回此抗告為不當,此時,當認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的情形存在,從而,該原審法院的駁回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由抗告法院就其抗告加以裁定。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認無犯罪嫌疑而為簽結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經原審以抗告人聲明不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復經原審審查後於同年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認不得抗告,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又就同年月18日裁定聲明不服,仍屬抗告程序救濟,本院不受其再抗告用語拘束。
㈡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檢察官對被告林鈺珍等5案認無犯罪嫌疑所為簽結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準抗告,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認不得抗告,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110年1月18日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尚不生影響。
㈢抗告意旨另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
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然所謂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提出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提出聲明異議,惟本件抗告均不在上述範疇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非對於抗告人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
,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