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45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芳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代表人余政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書係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F居所,並寄存秀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11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以屋主原因暫時不能居住,房東不會轉交直接丟棄,到現居地也不能拿到送達通知單,為權衡當事人權益,讓抗告人提起抗告等語,然房東有無轉交抗告人,係個人因素,須自行克服,非法院所能考量,附此敘明。
三、由於原告抗告明顯不合程序,爰先不命補繳本次抗告費,惟如原告不服本裁定提起抗告時,即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同時應補繳起訴之裁判費300元及之前抗告費300元,始屬合法,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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