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秉蒼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美鈔並非我國普遍流通之貨幣,被告亦自承先前並無使用美鈔之經驗,不知悉有何管道可輕易兌換或使用美鈔,先試圖在郵局兌換,因被郵局拒絕,方前往銀行兌換,足見被告很可能係因無其他管道,才冒險前往銀行兌換。況且實務上持偽造美鈔而至銀行試圖兌換之案件所在多為,並非罕見,原審遽以被告持本案美鈔向臺灣銀行兌換而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美鈔係偽造,實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㈡另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是網路遊戲網友「 蛋蛋哥 」向其借款後以美鈔抵償債務,提供之「蛋蛋哥」的聯絡電話經查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市所使用的號碼,嗣於審理中改稱是綽號「小右」的朋友請其幫忙兌換,但又表示無法聯絡「小右」等語。由上足見被告就本案美鈔之來源供詞反覆,且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原審雖認被告對取得扣案美金紙幣來源陳述不實,尚無從據以推測被告明知扣案美金紙幣係屬偽造,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之罪,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自己成罪之風險刻意迴護「小右」,而不供出實情以證自身清白。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失云云。
三、經查,本案扣案偽造美金紙幣,外觀及紙質,一般人均難辨真偽,即使是具有查驗外幣美鈔經驗之臺灣銀行行員,於接觸系爭美金紙幣時,仍需依賴放大鏡、驗鈔機輔助,並請主管協助判斷,始能判定係偽造,業據證人即銀行行員 李依庭 證述在卷。被告既供稱原以為郵局可以兌換外幣,經郵局行員告知須至臺灣銀行經辨識真偽後才可以兌換,顯見其未曾持美鈔兌換,自無從知系爭美金紙幣係偽造。再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持系爭美金紙幣至臺灣銀行○○分行,向行員李依庭要求兌換行使」,惟證人李依庭結證:被告只是請其幫忙看看,確認真偽,並未填寫買匯申請書,其以放大鏡及驗鈔機檢驗,再請主管協助判斷,方發現係偽造,就把偽鈔做截留並通報警方一情,是被告既僅係請銀行行員李依庭辨真偽,既未持以行使,則檢察官認其要求兌換行使,尚乏依據,即難責其行使犯行。又被告無自證己罪之責,其縱對系爭美金紙幣之來源交待不清,亦不能遽以推論其明知偽造而行使之責,從而,本案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尚無從令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偽造貨幣而行使之犯行,乃原審認被告與明知偽鈔且試圖兌換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為無罪判決,採證認事即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