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欣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5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欣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參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莊欣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6年6月30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106年6月30日23時許,莊欣洲駕車行經於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經警發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疑似改裝排氣管而攔查,並於車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7公克,驗後淨重3.117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21-22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供佐(見警卷第11-14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2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己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