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韋成 送達代收人 陳羿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一0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長期在南部外地工作,配偶及小孩則因就讀關係住哥哥家,致均未收受司法公文,亦未接到電話,非故意不到庭說明,本件願配合繳付公庫二萬元,請求廢棄原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指定其配陳羿瑾為送達代收人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本條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失誤或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於民國一0五年間應友人 徐士勝 表明可出資開公司,而登記為公司股東,嗣徐士勝欠款潛逃,公司倒閉,其即打零工維生,嗣本案經起訴其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於原審為認罪協商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二萬元(新臺幣,下同)。惟經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一0九年九月卅日前支付公庫二萬元,其未依限繳納,嗣通知被告於同年十月廿九日十一月廿五日到署,亦未遵時到場,經承辦書記官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因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固非無據。惟查前開執行通知均係寄存送達(執聲卷第二~七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至寄存單位領受?故意不為履行抑或確未收受而不知應為履行?至原審雖亦曾定一調查期日通知被告,被告亦未到庭,然同係寄存送達(撤緩卷第二七頁),被告辯稱未曾收受,非無可能。被告是否有於獲緩刑寬典後,仍不知改過遷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此外,本案原協商量處拘役五十日,情節輕微後案僅處拘役卅日,是否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而顯現其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原裁定對前開應予審酌事項未為說明,僅依被告經檢察官多次通知未履行緩刑負擔,認其態度輕忽法令,遽為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