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各貳張上偽造之「 江何來 好」署押肆枚及「 江何來好 」印文肆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各貳張上偽造之「江何來好」署押肆枚及「江何來好」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之母江何來好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病昏迷(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死亡),詎甲○○、乙○○見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江何來好同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由乙○○在嘉義縣○○鎮○○路○○○號「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內,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及收入傳票上偽造「江何來好」署押二枚及盜蓋「江何來好」印文二枚,使農會職員陷於錯誤,將江何來好之存款六十萬元轉入乙○○之帳戶,以此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江何來好及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由甲○○在嘉義縣○○鎮○○路○○○號「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內,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及收入傳票上偽造「江何來好」署押二枚及盜蓋「江何來好」印文二枚,使農會職員陷於錯誤,將江何來好之存款六十萬元轉入甲○○之帳戶,以此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江何來好及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