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小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命原告到院訊問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陳稱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本院乃當庭命原告於十日用繳納訴訟費用壹仟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裁判費,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