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六四○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對債務人 王金珠張婉萍 等二人積欠之本金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等讓與第三人郭勝璋,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惟對債務人王金珠之通知,依其戶籍地址交郵無法送達,今查其仍設籍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並未遷出,且查不出其新住居所,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准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掛號郵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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