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前揭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經撤銷假釋而續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現執行中)。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村劉厝一0五之一號前,見 朱麗玲 所有,由其配偶 劉水籐 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尚插在該車電門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萌生貪念,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騎乘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曾文溪堤防旁資源回收場時,適經巡邏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乃予攔檢盤查,並以電腦查詢該車車籍,發現該車係失竊贓車,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劉水籐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四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結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十八、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經撤銷假釋而續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佳,且甫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猶不知自我約束,竟再次以犯罪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絲毫不具尊重他人所有權之基本觀念,惡性非輕,實不應輕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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