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千七百二十四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一二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証信函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覆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九三0一0三00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