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六十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斜削吸管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獲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嘉義市○○路或杭州街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被告皮包內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斜削吸管四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查獲照片四幀在卷及斜削吸管四支扣案可稽,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二00一一三七四號檢驗成績書、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0九三000二三二三、0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及各該次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驗尿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該日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一併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本案經查獲數次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本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被告皮包內查獲扣案斜削吸管四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自承以斜削吸管放置毒品於注射針筒施用毒品(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四頁),應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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